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1民初62号之二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枣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代县中旺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上馆镇新城区文源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县中旺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1121民初62号民事裁定,查封代县中旺天燃气有限公司的名下财产。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代县中旺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阴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