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2096号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枣东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6011586394。
法定代表人:王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659280533。
法定代表人:徐丙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价值120000元的调压箱、调压计量柜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交付货物,被告签收,7月11日为被告开具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逾期在2015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80000元,但对剩余价款及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时至今日拖欠原告合同价款40000元。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至2019年5月31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压箱及调压计量柜,总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调试后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月(先到为准),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合同生效后,货到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款80000元整(承兑结算),设备到厂安装调试验收后或3个月内付款30000元整(承兑结算),同时乙方交给甲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作为验收的必备条件,与设备一同验收,余款10000元整(承兑结算)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规格、型号、运输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货,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货物,并由其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2015年7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80000元,对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80000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违约时间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00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400元,共计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山东艾赛特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丽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