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21民初687号
申请人: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枣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强,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6011586394。
被申请人: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装备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619834143。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在价值22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2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将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账户03×××39的存款19000元、枣强县农村信用社账户18×××98的存款8000元、屈海凤名下河北枣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8×××84的存款14000元、18305400180249160609的存款1万元共计51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