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1民初59号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枣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繁峙县中旺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高升寨村。
法定代表人:武学军,执行董事。
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繁峙县中旺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93元,撤诉减半收取计219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7元由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阴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