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1民初687号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枣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装备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良公司)与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诚公司给付货款1922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鸿海塑胶气化站调压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九源塑业调压计量设备合同》和《调压柜(箱)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复热调压撬、调压计量撬、卸车增压撬、调压计量柜、调压柜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05670元,付款方式为:先行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货物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物到达4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货款,剩余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13402元,尚欠192268元货款未付。2019年4月12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签署《往来余额询证函》,被告对欠付货款192268元无异议,并在落款处盖章确认。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
庭审中,原告永良公司将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永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鸿海塑胶气化站调压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九源塑业调压计量设备合同》、《调压柜(箱)购销合同》各一份,以及2019年4月12日《询证函》一份。
被告中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
原告永良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中诚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给付货款192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22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2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62元,由被告平山中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