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1民初1370号
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枣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销售员工。
被告: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火炬大厦19层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永良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