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81民初231号
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天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勇,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超,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昱航,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工。
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和孔超,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和孙昱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由于原告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款《企业对账函》一份,承认欠款事实,至今尚欠我公司27058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丧失了诚信,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双方欠款金额,我们所查的账目有出入,需要与原告进行核实;原告说是我方对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实际上是原告向我方出具的,我方没有盖章;我们不承担违约金,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过逾期付款的主张,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材料及配件买卖合同》,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供804米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材,单价为203号,共163212元,两个三通,单价为420元,共840元,两个弯头260元,共520元,合同总价164572元,2013年8月6日,该批货物入库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福巨源矿。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材料及配件买卖合同》,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供720米矿用钢丝管,单价95米,总价为68400元,2013年8月6日,该批货物入库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福巨源矿。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材料及配件买卖合同》,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供1200米矿用钢丝管,单位为150元,合同总价为18万元,2013年8月6日,该批货物入库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福巨源矿。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材料及配件买卖合同》,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提供规定型号的煤矿井下用聚乙烯管、短节、弯头,合同总价为107614元,2011年12月9日,该批货物入库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新桃园矿。该4份合同总金额是520586元。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也已经收货。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分3次支付货款合计25万元,根据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企业对账函确认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还欠货款2705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材料及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履行。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陆续付款25万元,现仍欠货款270586元,被告称对企业对账函上的公章认可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由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付款27058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1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832.79元(270586乘以6.96%乘以1年),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0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832.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9元,由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光
审 判 员 卫婷婷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