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永胜大厦南第**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8779675T。

负责人:闫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龙,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兰,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王德兰之女),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天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63076。

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兰、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款项24607.9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德兰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待定,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形,应予以变更。理由如下:(一)、关于重大误解。1、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主观上认为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遂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但遂后得知并确定,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赔付后,要向其追偿,鉴于此,保险公司最终很可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前,知晓保险公司可能向其追偿的事实,就不会签订该协议。上诉人**是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才签订了向被上诉人“超额”赔偿的调解协议。(二)、关于显失公平。有失公平到何种程度为显示公平?关于这一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方违约后,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推理原则,对有失公平超过30%的部分显然应予以变更。本案中,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为72851.1元[37709.08元(上诉人起诉数额差额部分)+53354.8元(交强险外医疗费)=91063.88元×80%]。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84451.38元[16778.38元(基金垫付,如果最终由本人承担)+37673元(住院期间本人已垫付)=54451.38元+调解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实际赔付额84451.38元一应赔付额72851.1元=116%,本人赔付了应赔付数额的1.16倍,远超0.3倍的限额,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对上诉人明显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支持被上诉人王德兰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德兰于1956年10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达63岁,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用工协议、工资发放单等能够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工资数额和收入减少的充分、有效证据。(二)、关于车辆损失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酌情要求了600元,但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三)关于二次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二次治疗费分别在10000元-12000元和6000元-8000元之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0元,缺乏客观性。三、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维修费2238元,被上诉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38元×20%=447.6元。

王德兰辩称,1、王德兰治疗终结出院后,**及王德兰在曲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中心的主持下,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基础上于2019年7月9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并加盖了“曲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中心”的公章。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协商结案后,王德兰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的任何相关法律责任,**也因此避免了更为严厉了行政处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王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远远高于交强险应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应赔偿项目及数额是正确的,且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治疗费的异议不成立。3、**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本次事故中自己遭受的财产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述称,该车辆在我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而**要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我司无关。

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未对驾驶员在驾驶证暂扣驾驶车辆的法律禁止性行为予以确认,存在重大偏差,应当予以确认修正;并将超出交强险垫付与追偿的500元撤销。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中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记载一审被告**在出险时属驾驶证暂扣期间,根据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该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并向致害人追偿,本法律条文立法根本在于该损失应当由致害人本人承担,当致害人无能力偿付时,由保险人先行垫付,垫付后再向致害人追偿。并不意味着该损失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一审被告**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法院未加以考虑直接判定保险公司赔偿显然对本案存在未查明事实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一审被告**在尚失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如一审被告**无偿付能力需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及追偿义务时,需明确写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关于一审判决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法院判决我司承担110500元(不含前期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已经超出交强险人伤限额12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明确一审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明确保险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并对判决书中不正确的判决金额500元予以驳回。

王德兰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另一上诉人安盛天平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论**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曲阜法院判决安盛天平济宁公司赔偿王德兰1105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安盛天平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仅仅是证件被扣留。**的驾驶能力依然存在,该情形并不增加发生责任事故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就该所谓的拒赔条款予以解释,更没有告知投保人**。事实上,保险公司前期也一直认为应该赔付,多次邀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办理赔付手续。仅仅到了本案一审时,保险公司才提出拒赔的主张,因此作为没有专业知识的投保人不应承担该拒赔的风险。

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王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13630.64元(不含被告**和保险公司已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阜市春秋路儒源桥路口南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王德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王德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德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微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德兰(见原告身份)四、司法鉴定意见:王德兰自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6000-20000元。五、王德兰提供了曲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六、原告王德兰要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3340元,伤残赔偿金106669.08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共计158209.0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500元(不含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已由被告**支付,不再主张。七、王德兰住院天数为25天。八、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73元,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道路救济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78.38元(被告**自述该款其已返还给道路救济基金)。九、车辆保险情况:鲁H×××××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十、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另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30000元(已支付完毕)。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根据原告与**的协议第二条不再主张该费用,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德兰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已经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错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对该协议予以变更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盖有“曲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中心”的公章,且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王德兰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不含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原告王德兰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已经超过了110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德兰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曲阜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账号:81×××68);二、驳回原告王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与王德兰签订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是否应予变更;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交强险赔偿责任及数额;三、应否支持王德兰的误工费;四、应否支持王德兰的车辆损失费;五、一审认定的王德兰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六、应否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张其与王德兰签订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变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只能请求撤销合同,并未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合同。因此,对于**请求变更涉案调解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理赔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除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有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王德兰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总额已超过了伤残限额110000元,对于王德兰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此,一审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德兰110500元,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第三、四、五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顶格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120000元,且王德兰与**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并未判决**赔偿王德兰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因此,**对此没有上诉利益,本院对此不做审查。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对于**二审主张的其财产损失,鉴于其在一审时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其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负担41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史海洋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洪信

书记员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