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565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原告之女),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负责人:闫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刘**,被告**、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13630.64元(不含被告**和保险公司已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因为本事故中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与我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我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客观。2、要求变更我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因为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我不知道保险公司会向我追偿)和显失公平(我因缺乏经验,额外承担了过重的法律义务)。3、我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调解协议,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属于暂扣期间,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H×××**号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阜市春秋路儒源桥路口南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微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见原告身份)
四、司法鉴定意见:***自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6000-20000元。
五、***提供了曲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
六、原告***要求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3340元,伤残赔偿金106669.08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共计158209.0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500元(不含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已由被告**支付,不再主张。
七、***住院天数为25天。
八、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73元,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道路救济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78.38元(被告**自述该款其已返还给道路救济基金)。
九、车辆保险情况:鲁H×××**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
十、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另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30000元(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根据原告与**的协议第二条不再主张该费用,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已经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错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对该协议予以变更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盖有“曲阜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中心”的公章,且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不含安盛天平济宁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已经超过了110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曲阜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账号:81×××6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祥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