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山地物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办公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常俊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山西山地物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山地物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山地物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56284.7元绩效;2、依法裁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要求;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以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又支付部分费用来推翻该协议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被上诉人反悔又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与被上诉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为息事宁人,又给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在调解过程中的录音都未进行认定,怎能就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妥协作出的行为来反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非真实意思?不管是事情本身还是法律规定来看,都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二、关于上诉人认可绩效资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只是基于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双方之间确有绩效资金一事,只是基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无任何劳工纠纷,故不认可应支付其费用。三、不管是仲裁还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以显失公平或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协议,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或非真实意思表示,超范围审理,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有违法律之规定。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可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理由,却未从根本上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仅是驳回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导致如一审判决生效,仲裁结果中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的部分生效。明显属于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的要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绩效奖金和保险是有据可查的。
山西山地物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56284.7元绩效;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要求;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拖欠被告绩效工资一节,从原告于双方解除合同后支付被告绩效奖金17818.9元的事实,说明双方并非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说的“与甲方(原告)再无工资、……等任何劳工纠纷”。原告认可有的绩效奖金56284.7元未向被告发放,且曾要求与被告签订用绩效奖金抵扣培训费的协议,但被原告拒绝。由此可知,原告拖欠被告绩效奖金56284.7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节,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该费用的缴纳,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做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享受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山西山地物探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绩效奖金5628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6284.7元绩效奖金;2、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的诉求,法院应否予以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承诺与山西山地物探公司再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任何劳工纠纷,但是山西山地物探公司在仲裁、法院一审阶段都认可尚有绩效奖金56284.7元未给付***,客观事实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该笔款项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定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尽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表态,在判决主文中也已作出处理,并不意味着仲裁结果中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的部分生效。该项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可由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地物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