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2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系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力源公司、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压缩机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内容涉及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气体压缩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一直要求追加其为案件的当事人,但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一、二审程序违法。二、案涉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为25天,而力源公司实际竣工用了672天,工期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生效判决认定力源公司未延误工期错误。三、合同并未约定气密性试验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责任,按照惯例,工程施工中各个环节应由施工人负责,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气密性试验是力源公司和气体压缩机公司的义务,但生效判决仅依据中间交接书认定“加气站具备增压是进行气密性试验的前置条件”,背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四、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因力源公司的原因已报废,为减少损失的发生,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已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且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不具有与力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程序违法,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申请对本案再审。
力源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关于三方签订的合同问题。该合同包括三个加气站的工程,一个是已经完成的鹤壁三利加气站,一个是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该站已安装完成,只剩气密性试验未做,一个是开封第四加油加气站,该站未施工。力源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气体压缩机公司,一、二审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二、关于违约问题。力源公司首先起诉要求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支付鹤壁三利加气站的工程款,在该诉讼中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未提反诉,进行了另案起诉。力源公司不存在延期完工的问题,鹤壁三利加气站、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这两个工程的建造、安装都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完成后由于加气站安装并未到位,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储存压缩天然气,故也不可能进行气密性实验,到2013年,鹤壁三利加气站安装完成才有压缩天然气的气源,故力源公司在2011年完工后,于2011年1月份把工程(只余下气密性实验未做)交付给对方,签订了交接书。鹤壁三利加气站投入使用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故违约责任应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担。对于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是因为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改用气钢瓶储存天然气,不用储气井了,但是力源公司建成的储气井还是完好的,并非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所称的储气井报废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开工,2013年4月6日力源公司完成气密性试验并签署交工证书,2013年4月12日,双方完成竣工资料发放、交付工作。虽然鹤壁三利加气站的全部工程从施工到竣工资料交付用了将近两年的时间,但从双方2011年6月9日签订的中间交接书载明的“力源科技已按合同完成加气站储气井工程的部分工作,并进行中间交接,待该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可知,力源公司实际上已于2011年6月9日,在仅用时23天的情况下即完成了除气密性试验外的所有工程,而气密性试验未做的原因在于当时加气站不具备增压条件,故力源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其在工期方面不存在过错,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主张一、二审未追加气体压缩机公司程序违法问题,力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追加气体压缩机公司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且本案不属于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原审未同意追加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称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因力源公司的原因已报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对此却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周会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万 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