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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行申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死者***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2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死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死者***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杰,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死者***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200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死者***之女)。
上述5人的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杰、**(以下简称***等5人)因诉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5人申请再审称: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违背了依法行政的相关原则,在没有充分的法定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错误决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作出合法、客观公正的判决。
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市人社工不[2016]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意见。
原审第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合法理由,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等5人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依法对***作出因工死亡的决定,并办理相关待遇手续。经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系下班饭后在外散步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驳回***等5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珠
审判员***
审判员蒋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