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8697号
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16层14-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代表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0785号民事裁定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26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压缩机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600元(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违约金为2140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建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开封第四加油加气站、鹤壁三利加气站的高压地下储气井工程,三个工程费用总金额为1224000元,其中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的工程造价为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造完成容积为4立方米、2立方米***二口,并于2011年1月17日、21日完成水压试验。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中间交接书》。此后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合同。
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漏列当事人,应追加重庆压缩机厂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储气井安装的第一期工程款1***000元,原告和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开封第十五天然加气站因原告施工原因报废一直没有完工,原告和被告重庆压缩机厂更未提交竣工资料和其他应交付的资料;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并因其原因造成工程报废,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的诉请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398412元,假设我方应该支付工程款,假设我方构成违约,整个工程款总数剩余款项是***0000余元,违约金是390000元,违约金过高,我方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原告称我方是拒绝履行合同,我方认为这个事实不存在;(2015)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被告双方均履行合同,不是单方义务。
被告重庆压缩机厂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合同的第三人,我方只是协助原告和另外一被告履行合同,没有付款的义务,我方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加气子站压缩机设备供应方)负责组织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组织、安全质量控制和工程运维保修,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概况: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安装CNG加气子站***2口,***总水容积6立方米,每口井比例按2(高压井):4(中压井)配置,井管总长度不低于156米,储气井井管采用符合APISPEC5CT标准的直径244.5mm×壁厚11.05mm,P110钢级的石油套管,阀门选用进口不锈钢阀门,管口安装至排气、进气阀门止;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单站施工工期为自下达入场开工通知单之日起计算25天内完工,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6立方米水容积,工程总价408000元,其中包含本工程固井质量检测费,工程施工组织、人员工资、差旅及其它应由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和原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费用,施工设备搬迁费;如遇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情况,合同总价做相应调整;原告主材料进场及表阀配件等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前,应会同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向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出示井管材质、表、阀门等技术参数与出厂质量合格证,并且提供各种必备的资质证书,经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会同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工程保修期为自气密性试验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原告会同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对本工程六口储气井强度试压完毕,并向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出示高压气地下储气井的井管材质证明书和表、阀件出厂合格证,强度试压报告(每口井按《容规》及国家相关文件进行37.5Mpa的强度试压,由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代表、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严格按设计图纸、国家质检总局637号文件、《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SY/T6535-2002进行验收;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报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备案;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接到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原告提交的合格竣工资料后,20日内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完成验收工作;被告重庆压缩机厂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原告及时配装表阀件,并进行气密性试验,积极协助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及时投产;工程竣工后,被告重庆压缩机厂15日负责完成组织原告编写竣工资料,审查合格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后提交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组织原告对本工程固井质量进行检测;在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履行合同职责的前提下,对由于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和原告产生矛盾对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后果负责;原告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施工质量,并承担一切由安全和质量对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的财产、品牌和社会效益损失;及时配装表阀件,并进行气密性试验,积极协助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及时投产;工程竣工后,编写竣工资料,由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审查合格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后提交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会同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对本工程固井质量进行检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单站向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开具30%的合法发票,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收到发票后20天内向原告支付单站工程价款的30%并报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备案;原告工程安装完成后15天内,原告按单站开具剩余全部合法发票给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收到合法发票20天内按单站支付原告单站工程价款的70%并报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备案;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工程按单站安装调试完成,准备齐全相关验收资料,完成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按单站支付原告单站工程价款的90%并报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备案;余下的工程款,按单站在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安全和质量无问题使用满一年后由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一次性付清并报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备案;因原告、被告重庆压缩机厂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造成本工程未按期竣工(以强度试验验收合格日期计算)和竣工资料不能合格及时提供,按每逾期一天,原告、被告重庆压缩机厂分别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赔付违约金(如遇砾石、井漏、井涌等复杂地质情况及合同条款调整影响的工期将顺延);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按合同条款进行验收,按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被告重庆压缩机厂赔付违约金;如果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同时竣工日期顺延。
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两个储气井分别进行了压力试验。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进行了中间交接,中间交接书载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钻井、下井底装置、下管套、安装井口封头、强度试压、全井段固井工作,并进行中间交接,待该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该中间交接书中载明的安装排液装置、安装井口表阀未完成交接,原告称过早安装担心损坏。
2011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开具工程款244800元的发票。2011年4月27日,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的30%,即122400元。
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确认两个储气井处于未使用状态。
因本案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00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涉及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各方在施工中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生产、安装、建设、检验、检测等。原告对本案所涉储气井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压力试验,并与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进行了中间交接,但在中间交接时,排液装置、井口表阀未完成安装及交接。各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重庆压缩机厂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原告及时配装表阀件,并进行气密性试验。进行气密性试验首先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中间交接时虽约定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但原告应当先安装井口表阀及排液装置,再由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气体完成试验。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既未履行安装义务,也未催告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气体进行气密性试验。原告违约在先,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储气井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致使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付拖欠工程款***5600元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