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6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提出、变更、承认反驳执行请求,申请复议、申请民事执行监督、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和代领案款等全部与执行有关的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执行、提出反驳、品迭执行请求、领取执行文书,申请复议、申请民事执行监督、进行和解,代为签订和解协议和代领案款等权利。
被执行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鹤壁市石油公司综合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交证据、代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延长取证期限、提出异议申请、代为参加庭审、代为参与调解、签署调解协议、代收代交法律文书等。
复议申请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力源公司)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06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2月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自贡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淇滨区法院查明:自贡力源公司与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力源公司工程款122400元;二、被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自贡力源公司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费用金额37458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三、反诉被告自贡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违约金281548元。自贡力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5年9月6日生效。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人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向淇滨区法院案款专户支付标的款122400元。2017年9月25日,被执行人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向淇滨区法院案款专户支付标的款10794.32元。
淇滨区法院认为:第一、依据(2014)淇滨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向异议人自贡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00元,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6月25日将工程款122400元支付到淇滨区法院账户内,应视为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义务,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25日以后不再进行计算,异议人提出的执行金额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异议人自贡力源公司应向被执行人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81548元;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支付自贡力源公司违约金168561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工程款122400元,共计290961元;双方折抵后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向异议人自贡力源公司支付9413元,迟延利息1192.63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5日),故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向自贡力源公司支付标的款10605.63元。综上,异议人自贡力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自贡力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淇滨区法院违约计算期限按照截至日2015年6月25日计算错误。按照生效判决,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支付的案款除122400元工程款外,还有相应的违约金应支付,按照判决折抵后对方应付5万多元。二、中石化鹤壁分公司还应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淇滨区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符合召开听证会的法定情形,且违反法定期限规定。请求法院将我们的执行金额变更为356532.02元。
中石化鹤壁分公司称:淇滨区法院执行合理,我公司已将122400元打入淇滨区法院帐户,已按法院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6日,淇滨区法院出具(2015)淇滨法执字第864号通知,载明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折抵后,中石化鹤壁分公司还应支付自贡力源公司本金、违约金、迟延利息共计10794.32元。其余事实与淇滨区法院异议裁定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按照淇滨区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了全部122400元标的款。根据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截至日期为实际履行之日即为2015年6月25日,故自贡力源公司复议称不应按照该日期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2015)淇滨法执字第864号通知,已将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支付自贡力源公司本金、违约金、迟延利息全部计算在内,且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已按该通知书确认的款项履行完毕,自贡力源公司复议称还应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互为被执行人,且双方争议较大,淇滨区法院召开听证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执异2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