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03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朝文,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海,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16层14-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海,原审第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与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约定的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工作地点为各地施工现场,工作岗位为钻井工岗位。2016年3月27日19时45分左右,***下班吃过晚饭后在工地外散步时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系***之父,**英系***之妻,**、**、***系*远金子女,***之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已死亡。***、***、**、***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由肇事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4万元。该协议肇事者已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下班饭后在外散步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故***、***、**、**、***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工伤认定不是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不[2016]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时,缺乏必要的充分的法定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将民事赔偿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明显不当。2.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其亲人失掉一条鲜活的生命是不公平公正的,损害了上诉人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于2016年2月经公司安排到公司承接的山东省临沂莒南县石莲子镇加气站高压气地下储气井施工工程从事钻井工工作,住宿在公司统一安排的加气站内。2016年3月27日晚上19时45分左右,***下班吃过晚饭后在工地外散步时被***驾驶的鲁B062F8的”金杯”小型客车撞伤后致死。因此,***外出散步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伤害已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散步行为既不符合”因工外出”,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自市人社工不[2016]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请求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系外出散步发生交通事死亡,市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死亡后,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自市人社工不[2016]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系下班吃过晚饭后外出散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事故伤害已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散步行为既不符合”因工外出”,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自市人社工不[2016]2-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