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主要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16层1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原审诉求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原审诉求是错误的。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自贡力源公司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下达入场开工通知单之日起25天。合同签订生效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支付两处工程的第一期工程价款24.48万元(每处工程款为12.24万元)。但自贡力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开封第十五天然气加气子站开工不久即全面停工,直接造成该工程报废;鹤壁三利加气子站建设过程中工期严重超期,直到2013年4月6日,才完成气密性试验和签署《交工证书》,2013年4月12日才交付竣工资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有权要求自贡力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开封第十五天然气加气子站竖井已报废,为减少损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另行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完成该项工程的重做工作,该部分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自贡力源公司也并未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加气站储气井安装应严格按照规定施工及进行检测,气密性试验及检测合格是直接决定加气站能否取得许可的核心因素,因此合同特别约定气密性试验及合格检测报告等与付款进度挂钩。合同内容不仅涉及竖井施工,还涉及大量的安装项目及检测,竖井施工本身仅是工程的一小部分,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义务。三、一审法院将鹤壁三利加气站工程延期交工责任归属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完全违背了案件事实,无视在案证据。1、具体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清晰明了,证据确凿充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自贡力源公司在(2014)开民初字第7771号起诉状中的自认,自贡力源公司在另案起诉时认可开工时间在2011年6月2日,直到2013年4月6日才完成气密性实验,4月12日才完成竣工资料的发放和交付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没有开工、竣工时间证据,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2、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自贡力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就付款义务及双方的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有明确的约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自贡力源公司未在原审诉讼中提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迟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一审法院却将延期交工责任归结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明显不当。另外,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自贡力源公司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而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自贡力源公司辩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签订《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的虽然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自贡力源公司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但涉及本案的只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和自贡力源公司,没有必要让第三方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庭。在自贡力源公司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也曾以自贡力源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和交付资料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抗辩,但在(2014)开民初字第7771号和(2016)豫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自贡力源公司承建的鹤壁三利加气子站是在2011年6月2日完工,2011年6月9日进行的中间交接,自贡力源公司已在工期内完工,直至2013年4月6日才进行气密性实验的原因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直到此时才提供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气源,根据双方的《中间交接书》约定,提供气源的义务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贡力源公司不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贡力源公司承建的开封第十五加气子站也是在工期内施工完毕,只剩最后的气密性实验没有完成,没有进行气密性实验和最后完工的责任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而且据自贡力源公司了解,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进行气密性实验,接收工程的原因是其为了降低成本,改为钢瓶储存,不再使用储气井。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自贡力源公司返还开封第十五天然气加气子站工程价款12.24万元;2、自贡力源公司承担开封第十五天然气加气子站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6.30.7元(违约天数从2011年2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332天);3、自贡力源公司承担鹤壁三利加气子站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8.2253万元(违约天数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共计672天);4、自贡力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自贡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2、本案反诉费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6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贡力源公司与第三方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自贡力源公司承建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开封第四加油加气站、鹤壁三利加气站的地下储气井工程。三个工程共计18立方水容积,工程总价122.4万元,三个加气站工程的造价均为40.80万元。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甲方)下属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下达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入场开工通知书给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乙方),由乙方组织自贡力源公司(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工期为自下达入场开工通知单之日起计算25天内完工。合同对三个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验收、三方责任、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有三方负责人的签名及公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月7日通知自贡力源公司对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进行施工,2011年1月17日、21日建造完成并进行水压试验合格,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中间交接书》,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两口储气井交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管理,待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该交接书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贡力源公司双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1年4月27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自贡力源公司支付了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工程价款的30%,即12.24万元。
2011年6月2日、8日建造完成鹤壁三利加气站并进行水压试验合格,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中间交接书》,待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该交接书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贡力源公司双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及公章确认。2011年7月13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自贡力源公司工程价款的30%,即12.24万元。2013年4月6日,完成鹤壁三利加气站的气密性试验并签署《交工证书》。2013年4月12日双方完成竣工资料的发放。2013年4月16日自贡力源公司取得《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自贡力源公司签订《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贡力源公司反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自贡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的建造、安装义务,且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贡力源公司已签署中间交接书,自贡力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具备气源完成气密性试验即可交付使用。而气密性试验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贡力源公司双方义务,而非单方义务,需要双方的配合才能进行。其技术资料的延期或拒绝提供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开封第十五加气站开工不久即全面停工的,要求自贡力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12.24万元及违约金16.303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鹤壁三利加气站工程,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延期交工的责任归属以及工程款支付与工期的关系等证据,将延期交工归属于单方责任,证据不足,故要求自贡力源公司承担鹤壁三利加气站延期交工违约金8.225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本诉案件受理费6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自贡力源公司围绕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提交两份判决书,拟证明自贡力源公司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之间涉及鹤壁三利天然气加气子站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民初字第77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的(2016)豫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均认定自贡力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经质证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该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述称已经申诉。本院认为自贡力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自贡力源公司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贡力源公司要求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其鹤壁三利天然气加气子站的工程款28.56元,并支付违约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以自贡力源公司延误工期675天,提供竣工技术资料滞后为由抗辩,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民初字第7771号民事判决认为,自贡力源公司的实际施工23天,比双方约定的25天工期缩短了2天,气密性实验延至2013年4月6日完成,是因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按照《中间交接书》的约定,提供进行该实验的压缩天然气实验介质,故工期顺延完全是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原因所致。2013年4月6日完成气密性实验,自贡力源公司4月12日即交付竣工报告,不存在交付竣工资料滞后的违约行为,故该院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同时判令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自贡力源公司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贡力源公司要求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涉案合同是三方签订,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仅起诉自贡力源公司,本案不涉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中间交接书》等证据足以查明相关案情,故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追加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自贡力源公司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建的鹤壁三利天然气加气子站,自贡力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进场施工,2011年6月9日即已完工,双方签署《中间交接书》,至2013年4月6日才完成气密性实验,是因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按照《中间交接书》的约定,及时提供进行该实验的压缩天然气实验介质,工期顺延的过错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该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虽上诉称工期顺延的原因在自贡力源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自贡力源公司承担鹤壁三利加气子站工程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贡力源公司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开封第十五天然气加气子站,自贡力源公司2011年1月7日进场施工,2011年1月17日、21日建造完成并进行水压试验合格,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中间交接书》,该交接书显示“待该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实验并予以交付使用”,至此,自贡力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建造、安装义务,而根据《中间交接书》的约定,进行气密性实验需要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压缩天然气实验介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实验条件,应自行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虽上诉称自贡力源公司开工不久即停工,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上诉意见也与双方签字确认的《中间交接书》相矛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自贡力源公司返还开封第十五天然气加气子站工程价款12.2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