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

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4635号
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79号和达中心写字楼B座10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杨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9.88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SEC(S)110808),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3台3瓶储气瓶组,每台价格为32万元,共计总价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造了3台储气瓶组,被告仅向原告提货2台。经原告多次催促提货,被告未回应,至今尚有1台存于原告处。已提货的两台储气瓶组尚有17.88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实际供货数确定欠款数额,实际欠款16万元,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1年9月18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SEC(S)110808,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3瓶储气瓶组3台,单价32万元,总价96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日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产品结算方式与期限: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2、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3、货到后经验收合格(货到一个月视为验收合格,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4、剩余货款(货款总金额10%)待产品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买方无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卖方不予退还已付货款。买方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付款一日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的0.5%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2台储气瓶组。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但无收货人签字。被告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2台储气瓶组,但未明确说明收货时间。
三、被告称其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48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48万元,另提交其他多笔收款凭证,称共收到被告付款175.48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涉及4台储气瓶组总价128万元,另有两套配件总价1.36万元。双方合同总价225.36万元,被告已付175.48万元,因此尚欠49.88万元。
四、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款凭证中,被告的最后一笔付款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认为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无关。原告称双方之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2016年1月22日双方的会议记录中原告又向被告提出本案诉争货款的付款事宜,因此2017年5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五、2013年7月25日,原告名称由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原告名称由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未交付的1台储气瓶组的货款32万元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主张的2套配件款1.36万元是否应当从被告本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48万元中扣除;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对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为3台,但合同约定设备应由原告负责运输并交付到指定地点,并非被告上门提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货,被告拒绝接受的情形存在,也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催要交货地点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设备数量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2台设备总价64万元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未交付设备的货款32万元。
对于焦点二,原告所称的2套配件设备款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应从被告的已付款48万元中扣除原告所称的配件设备款1.36万元。
对于焦点三,双方之间最后一笔款项的往来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会议记录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付款主张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时间间隔均未超过2年,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其权利主张应当予以保护。
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实际变更后的合同总额64万元的5%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万元。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SEC(S)110808号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本金64万元-48万元=1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万元×5%=3.2万元。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
二、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2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原告青岛中天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