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

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与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781执597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巫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承揽款327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7.22元(共计345411.22元)的给付责任,共同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324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另案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京阀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以本院已划拨的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执行款中的353752元先予偿还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内078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兆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春喜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