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

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与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1民初774号
原告: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京藏高速青山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巫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联众技术信息服务平台综合楼**座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与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木业公司)、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被告联众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君、代钦及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承揽款327404元及利息18007.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为王秀权的联众木业公司签订《锅炉喷涂产品买卖及喷涂服务合同》,工作内容包括三台锅炉的喷涂。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工作地点在联众热电公司,因3号锅炉不具备喷涂条件,于2014年11月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1、2号锅炉后,3号锅炉待定。截止2016年8月24日,经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7404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740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属王秀权的企业,因此对账单只加盖了联众热电公司的印章。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联众木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对于欠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加盖了被告联众热电公司的公章,该对账单应认可为债务承担,本案还款主体应当为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联众木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其提供的对账单的内容相互矛盾,并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联众木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联众木业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股东为王秀权(持股比例94%)、战忠琴(持股比例6%),二位股东是母子关系。
联众热电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是被告联众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向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发来对账单,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定,对账单中加盖了原告与被告联众热电公司的印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联众热电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证据支持,缺少法律依据,对账单是在2016年8月24日形成,没有逾期给付责任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联众热电公司支付利息。联众热电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王秀权(持股比例70%)、孙浩暹(持股比例30%)。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联众木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1、2号锅炉的承揽工作,尚欠承揽款项327404元未付,现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承揽款数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联众木业公司提出本案欠付款项应由被告联众热电公司偿还,但因二被告共同的股东王秀权在公司持有股份比例占绝对多数,并且同时担任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众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为联众热电公司施工,与原告履行合同,包括已付的承揽款是由被告联众木业支付,但确认工程欠款是由被告联众热电公司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认为,二被告公司实质上属于关联企业,原告无法实际区分责任承担主体,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应对欠付原告的承揽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提出,与本案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符,但承揽合同约定"喷涂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需方两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验收款至供方指定账户","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故承揽款项应在承揽工作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故原告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欠付承揽款327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7.22元(共计345411.22元)的给付责任,上述还款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