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2801民初922号
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格尔木市星光巷3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高速公路青山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巫志阳,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包头市通钢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原告格尔木东海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