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4540号
原告:山西德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振兴街1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怡海花苑7号楼1单元13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洪洞县广胜寺镇山焦二厂家属楼34号楼4单元002号。
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号东鼎大厦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德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德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德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783万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了仪表采购《订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仪表设备,合同总价10017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00元后,剩余货款51783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上述原告欠款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发送《企业征询函》进行对账、催款,被告予以确认但仍拒绝付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出卖人)与原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流量调节阀、电磁泄压阀等设备,供货范围以具体供货单确定,成交价格为1001783元,交货要求:1、货物到达买受人处时间:2007年8月15日前;2、交付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太原市双塔南路龙鼎花园102号);3、货物验收: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买受人按国家验评标准进行验收。货款支付与结算:双方通过银行结算。货到买受人现场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801427元;一个供暖周期无质量问题后七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200356元。质量保证期: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自2007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十笔,共计95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一份,当面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83元,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询证函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太原邦意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复印件、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企业询证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全部货款。因全部货款100178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95万元,剩余货款51783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1783元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德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783元。
二、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德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星月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