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687号之一
原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真空设备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267157082N。
法定代表人:王家军。
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乡**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663434045B。
法定代表人:陈永让。
原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真空设备厂与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真空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6000.00员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订购真空泵设备,原告交付后已安装调试完毕。截至2022年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16000.00元。
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矿区,并非淄博市博山区,为此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淄博市博山开发区真空设备厂与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约定管辖,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是原告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义煤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九州
书 记 员 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