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5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石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掖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9号名门世家16号楼4-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建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3862.9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系***对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涉案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可知,***与建强公司均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字,黄河公司始终认为***系建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建强公司,直到***起诉,其在诉状中自认是借用建强公司资质,黄河公司才始知其与建强公司的关系。黄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名为《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的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22年1月16日,系***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给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再由***发送给黄河公司**,并于2022年1月20日形成正式的工作函寄送给黄河公司。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提起诉讼的时间,其形成原因是***要求被借用资质的建强公司向黄河公司催要工程款,其详细注明了涉案工程的造价、已付款及垫付款等相关信息。黄河公司收到后,同意在对账后予以付款,因账目繁杂双方没有商定出最终结果,后***以个人名义于2022年8月10日直接提起了诉讼。可见该证据是***欲通过建强公司向黄河公司催要工程款所形成,该明细中虽未有其本人签字,但该证据是其亲手书写,通过建强公司向黄河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方式亦符合常理,应认定该证据准确无误的反映了其对涉案款项的详细计算过程,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黄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根据***在诉状中所述,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涉案总工程款(总施工面积54487.23*每平方单价265元)14439115.95元+26层增高费用117050元+劳务零点工费用(70050+43800+12971.5)126821.5元-其自认黄河公司已支付款项12734982元=1948005.45元。结合上述联系函及***书写的“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系***要求建强公司与黄河公司对账并支付工程款,其中关于欠付工程量及付款情况均是由***提供。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诉状中主张黄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734982元中已包含了黄河公司为其垫付的1420000元,根据***手写的打款明细并结合建强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向黄河公司寄送的工作联系函,可以清楚的显示: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自认黄河公司为其支付的12399100元中并不包含142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在短短几个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在诉状中自认黄河公司支付的12734982元中却又包含了1420000元。***这种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完全不符合逻辑,其在诉状中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亦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黄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垫付证据应认定为有效,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正如原审法院查明的(2021)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05执3434号扣划通知书中所载内容,以及***自认的因案外人**彬导致黄河公司扣划310107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可以看出,该款项与***在打款明细中所记录的一项为“**彬52万”的款项基本吻合。***的自认不难证明,其对黄河公司为其垫付的其他款项系明知,且在(2021)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黄河公司替***垫付给**彬的款项在本案中也没有扣减,故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无***的签字确认”就认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因后期黄河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系在政府的干预下直接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无法为其代领,也不可能在相关票据中进行签字确认,黄河公司实际已按***提供的打款明细垫付给相关人员,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未能将黄河公司为***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属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黄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垫付款**超于1420000元,应当将垫付款项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结合***手写明细其分别是:***16万:收据为N0.0039267、NO.0039271共计16万元无异议;架子52万(**和):(2017)冀092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29执7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和(涉案判决书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条(5+3+3共计11万),因***原因导致黄河公司被实际扣划665646元,故黄河公司实际垫付与其自认垫付款项差额为(665646-520000)145646元;**、***16.5万:收据为NO.0330463、N0.0330473、N0.7881880、NO.7881881、NO.7468828、NO.7719666共计16.5万元;**彬52万:(2022)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22)鲁0705执3434号扣划通知书一份,黄河公司共计垫付569052元;二结构2.5万(***):2016年8月9日NO.4956558付1万元、2017年1月25日N0.4956557付1万元、NO.0055280付5000元、2018年2月10日工商行转账5000元,黄河公司实际垫付***3万元,实际差额为5000元;石匠3.5万:收据为NO.0518809、NO.4943039,另付现金1500元,共计3.5万元,无异议;罚款系在***施工期间产生,共计50252元;以上共计168732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涉总工程款14556165.95元正确无误,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错误,应为14422302元(12734982元+1687320元),故黄河公司最终欠付工程款为:133862.95元(14556165.95元-14422302元)。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对于案件事实,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是否采纳均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结合其它生效判决进行了综合认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对于案涉工程金额,双方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2734982元,该款项包含了上诉人直接支付、垫付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均包含在12734982元内;另外,上诉状中陈述关于(2021)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扣减系上诉人理解错误,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6行,一审法院对上述判决、扣划上诉人的款项已经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款项认定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强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948005.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黄河公司负担。 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黄河公司开具总价款为14154982元(已付款数额12734982元+***自认垫付款1420000元)的发票(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待开具数额以实际支付的数额及法院判决的支付款项的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黄河公司**金融中心项目部(甲方)与***、建强公司(乙方)签订《恒***金融中心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奎文区四平路民生东街路口恒***金融中心的主体结构,建筑面积55000平方米,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带材料、混凝土、砌筑工、塔吊工、信号工、现场电工、**等。施工范围:正负零以上至主体结构结束,主体建筑面积以外的工作量,甲方给予签证结算。工程费用结算方式:劳务分包总价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每平方米265元(不含税金)。结算时间: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付款及支付方式:四层为一节点付款70%,主体结构封顶付款至80%,砌体工程按每四层付款70%,主体结构结束付款至9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 关于工程总价,***主张如下:(一)2014年12月18日,经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金融中心项目部共同在《恒***金融中心-**大厦项目工程已完成建筑面积统计表》***确认,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建筑面积)为54487.23平方米,并备注:但进料口施工洞没有施工完成,十层以上主体结构等待验收。据此,***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65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4439115.95元。黄河公司对此无异议。(二)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外,***主张根据黄河公司指示另行提供劳务共计243871.5元,分别为:(1)2014年6月15日,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金融中心项目部在《工作联系单》***确认,二十六层变更加高及27层周围葡萄架劳务报价总计117050元。黄河公司对此无异议。(2)2015年1月2日,黄河公司原工作人员**在二份《黄河公司项目部用劳务点工签证费用单》上签字确认,其一载明,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合计467个,费用共计70050元;另一载明,2014年2月至10月,用工合计43800元、圆弧及门厅基础模板人工费12971.5元。黄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签证单上无黄河公司**确认,**签字均在时间落款之上,且**现在***处任职,故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付款,***自认黄河公司已付款12734982元,其中部分款项系黄河公司通过其员工**、***账户向***账户支付,包括2014年8月28日486000元、2014年9月5日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897000元、2015年2月14日765100元、2015年6月26日450000元、2015年2月14日765100元。黄河公司对已付款12734982元无异议,但称:黄河公司在施工中为***垫款168732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已付款12734982元中,应自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包括:(1)向***支付160000元;(2)因(2017)冀092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29执715号执行裁定书,致黄河公司实际被扣划665646元;(3)向**、***付款165000元;(4)因(2021)鲁0705民初2849号、(2022)鲁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05执3434号扣划通知书,向**彬垫付569052元;(5)因二结构向***付款30000元;(6)向石匠付款35000元;(7)因***原因支付罚款50252元;(8)施工洞封堵费12370元。黄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罚款通知单、费用明细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30日,黄河公司分别向***支付1-5轴四至七层人工费80000元。**在备注栏签字确认已付。 (2)献县浩盛建材租赁站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3224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截止到2017年6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827785.8元,被告已经支付430000元,尚欠397785.8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浩盛建材租赁站租金39778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977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超过50000元;二、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浩盛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670米、扣件7966套。逾期不返还,钢管按每米11元、扣件按每套4.175元进行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被告负担。2018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8)冀0929执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黄河公司银行存款555646元。 (3)2016年2月4日,黄河公司向***付混凝土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黄河公司向***付混凝土款50000元;2018年2月12日,黄河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2019年4月4日,黄河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19年5月14日,黄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9年6月5日,黄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共计165000元。 (4)因**彬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三方为原告**彬、被告黄河建工及被告***。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并同意,由建强劳务公司工程承包人***,承建的恒***中心-**大厦项目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图纸范围的所有主体一次结构、主体二次结构),就主体二次结构施工的承包人**彬与建强劳务公司工程承包人***结算剩余工程款,转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恒***中心-**大厦项目部代为支付……原告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河建工恒***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彬劳务费28411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彬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2022)鲁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705执3434号扣划通知书,依据(2021)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扣划黄河公司银行存款310107元。 (5)黄河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1日、2019年9月30日向***支付主体砌体费用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 (6)2018年2月12日,黄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主体是否适格;二、如***主体适格,案涉工程总价及黄河公司已付款金额为多少;三、黄河公司反诉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从合同签订来看,案涉《恒***金融中心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乙方为***、潍坊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就合同事宜与黄河公司直接进行了磋商,参与了合同的制定;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来看,案涉部分工程款系黄河公司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诉讼中黄河公司并未提供建强公司委托其向***付款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建强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从黄河公司对***身份的认可来看,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鲁0705民初2849号一案中,案外人**彬、***与黄河公司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并同意,由建强劳务公司工程承包人***,承建的恒***中心——**大厦项目工程……”,该协议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由此可以得出,黄河公司对***个人承包案涉工程的身份是明知的、认可的。综上,黄河公司对于***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系明知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与黄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恒***金融中心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视为验收合格。故,***诉求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黄河公司有关***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关于工程总价。***主张工程总价包含三部分,包括双方确认的14439115.95元、因二十六层变更加高及27层周围葡萄架产生的劳务费117050元及2015年1月2日**签字确认的用工费用126821.5元。***、黄河公司对前两部分工程款无异议,争议为**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是否应由黄河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二份《黄河公司项目部用劳务电工签证费用单》上虽有**签字确认,虽***提交的**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8日黄河公司尚向**支付工资,但鉴于该两份费用单上无黄河公司**确认,且**现任职于***处,与***存在较大利害关系。该两份费用单存疑,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综上,案涉工程总价应为14556165.95元(14439115.95元+117050元)。黄河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黄河公司已付工程款。***自认黄河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734982元。对于黄河公司辩称的垫付款,***对其中因(2021)鲁0705民初2849号一案而被一审法院扣划的310107元、施工洞封堵费用12370元无异议,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其他垫付款,***认可黄河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但对黄河公司辩称的垫付金额不认可,且其自认的黄河公司已付款中已经包含了垫付款,故不应再自应付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黄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付款金额,本案中,黄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垫付款事实,提交了大量收款收据等证据,但除***认可的上述部分费用外,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无***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黄河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对该部分费用另行向***主***。另,黄河公司提交的建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打款明细复印件均无***签字确认,该公司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能代表***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河公司辩称的罚款50252元,因黄河公司未提交交付罚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黄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全部付款情况,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黄河公司已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13057459元(12734982元+310107元+1237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黄河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498706.95元(14556165.95元-13057459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1498706.95元为基数,自***向一审法院主***之日即2022年9月9日起至黄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开具发票虽是承包人的从义务,但亦是承包人的税法义务。本案中,***在收到黄河公司的工程款后,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规向黄河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黄河公司反诉***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款情况,***应向黄河公司开具总价款为13057459元的发票,黄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98706.95元及利息(以149870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057459元的发票;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1元,由***负担6359元,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12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为***垫付款项的事实):1.鲁(2021)鲁0705民初2849号**彬诉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该笔录第4页,***自认其下分包了好几个班组包括木工、钢筋工、钢管租赁、砌墙砌筑、打混凝土的,协商后期由上诉人直接拨款并办理了交割手续,意即***自认上诉人有为其垫付款项的事实,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木工、钢筋工、钢管租赁、砌墙砌筑、打混凝土施工人员。 2.2023年7月18日交原审法院但未能质证并由原审第三人建强公司**的名为《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图片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相对人分别是***与***,***与黄河公司**,一并提交手机原始载体。证明:该手写明细表是由***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微信的形式发送给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16日通过微信的形式转发给黄河公司处**并以建强公司的名义签发工作联系函,原审第三人建强公司在该打印件加盖公章以示认可,足以证明该证据出自***,其自认并计算出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数额约为1420000元。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认上诉人有为其垫付款项的事实,并计算出了上诉人实际欠付款项的大约数额,欲通过建强公司向上诉人催要款项。 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为***垫付款项的具体情况):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2015年3月份、12月份工资表一宗、架子工班组工资表一宗,证明:在工资表中,出现的制表人(班组组长)名称有***、***、百银科、***、**彬、***、***、***等;在项目经理处出现的签名均只有***;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直接管理各个施工班组组长,上诉人依据***提供的制表人(班组组长)上报的工资表向***支付劳务费,再由***分别支付给每个班组组长直至分发至劳务人员个人,***对施工班组组长的姓名以及具体负责何种工种系明知。 2.支付***160000元的付款证明一宗,证明:在2013年12月24日、12月30日上诉人共计直接支付***160000元,这与***手写明细中一项名为“***转16万”可相互印证,上诉人为***垫付了160000元。 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2017)冀092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29执71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书已提交,为一审证据二),证明: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收货人为百银科、***、***,租赁器材为钢管,结合上述***在笔录中自认的其下设班组工种以及证据一中工资表中出现的人员姓名,该合同委托代理人***由***直接管理,这足以证明该器材的真正使用者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冀092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及**和(涉案判决书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条(上诉人黄河公司在施工期间曾直接支付给**和50000+30000+30000共计110000元),该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397785.8元,这与***在手写明细中一项名为“架子52万”可相互印证(110000元+397785.8元+案件受理费9454元约为520000元),而(2018)冀0929执715号执行裁定书,因***原因导致上诉人实际损失665646元(上述110000元+被实际扣划555646元),故上诉人实际为***垫付了665646元。 4.名为***、**的收款收据一宗共计165000元(一审已提交,见证据三),证明:上诉人黄河公司为***垫付混凝土款165000元。 5.《协议书》《证明》各1份、(2022)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0705执3434号扣划通知书(一审已提交,为证据五),证明:***、以及***班组成员**彬与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替***垫付**彬劳务费543063元,这与***手写明细中一项名为“**彬52万”可相互佐证,根据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垫付258945元,未垫付284118元,该案经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实际扣划上诉人310107元,而一审中奎文区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已经垫付的258945元未予以扣减。一审中***亦对上诉人垫付的事实予以自认,而一审法院未能扣减上诉人已垫付258945元显属不当,从***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10107元这一角度也可以证明,***对上诉人为其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系明知。故上诉人为***实际已垫付的258945元应予以扣减。 6.***(二结构)30000元收据及***与***对账单一份(一审已提交,为证据四),证明:在该对账单中,由***本人亲笔书写“本人***同意转入黄河建工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由黄河建工支付”这与***手写明细中一项名为“二结构2.5万”可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实际支付***30000元,第一组证据中上诉人亦证明***系***班组成员,故对于这30000元应予以扣减。 7.收款收据2张,收款人为***(石匠),证明:***系***班组成员,上诉人为其垫付给***(石匠)32500元,垫付现金1500元,这与***手写明细中一项名为“石匠3.5万”可相互印证,该款项应予以扣减。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其手写明细中**的合计为142万元的垫付项目均是其下设班组成员的劳务费,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已为其垫付的款项应当在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证据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手写打款明细,不难看出上诉人确实替***向**垫付了同手写明细中数额一致的款项,该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但是垫付的款项均已包含在被上诉人自认的12734982元内。对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外,在该明细中**零点工4.38万,1.29万,7万对该事实上诉人也不认可,也说明该明细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的微信,被上诉人并非双方当事人,对其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该工资表系建筑工地为应对检查每月上报给上诉人,其内**的人员并非实际工作人员,**的金额也未实际支付给表中人员,其他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部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2***签字的收到条,因被上诉人并非其中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据被上诉人了解,***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上述收到条是否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亦不能确认,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垫付了160000元的事实。即便上诉人已经垫付,也包含在被上诉人自认的支付款项内。对证据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合同当事人并非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在一审已经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一审时已经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5《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在(2022)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认定的已垫付258945元包含在被上诉人自认的垫付款项中,实际扣划的310107元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已经扣减。对证据6、证据7一审时已经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8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经庭后核实,认可与证人**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为其垫付160000元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建强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案涉项目是***以建强公司的名义与黄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后期***将《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拍照发给***,其希望以该明细为依据向黄河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将该明细照片发给黄河公司的**,同时建强公司也给黄河公司发了相应的联系函。第二组证据:证据1因有***的签字,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强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实际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具体情况以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为准。对证据3的租赁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案扣划了建强公司2万多元的款项,建强公司保留对***的追偿权。对证据6、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存在垫付的情况。对证据8证人证言,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承包了***的混凝土业务,上诉人黄河公司为***代付了部分款项,与恒***的总产值及打款明细能相互印证。 为证明付款及垫付款情况,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及上诉人前员工***的转账交易凭证2份,主张与***的账户明细相对应,证明***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尾号091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向***尾号为896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该400000元与编号为0063206的400000元的收款收据相对应,该款***确已收到。 证据2.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尾号为3480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向***尾号为3795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与编号为0039262的400000元的收款收据相对应,该款***确已收到。 证据3.***尾号为126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上诉人前员工***的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编号为0039275的收款收据中的220000元,***确已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结合上述转账凭证在2013年11月14日***另转给***60000元,并备注为四平路木工,以上共计280000元本应由***支付,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 证据4.借款单、申请报告工资表各1份,证明木工班组成员***于2014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借生活费10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在编号为2047720的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签名,***虽然自认收到900000元,但***签收收款收据的行为晚于借款时间,其签字行为表示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化及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900000元的认可,视为收到1000000元。 证据5.**和(***手写明细中架子52万元涉案当事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联1份、收到条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7)冀0929民初3224号判决书中,显示在此纠纷中***欠付架子租金827785.8元,其中已付的430000元中上诉人直接替***垫付110000元。 证据6.***在涉案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上诉人被扣罚169100元的明细一份,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在2013年度**、***曾向被上诉人***打过款项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黄河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款项。**的打款是被上诉人收取的另外一处工程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存在很多笔业务交易,双方有过多次工程合作,并且***收取过被上诉人保证金300000元、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11月17日的两次200000元打款,均是与被上诉人的其他业务支付记录,与本案工程款无任何关联。对于证据3上诉人所主张的向***转账的记录并不能体现系上诉人向***转账,并且他们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的业务关联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也不是原件,也体现不出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或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与**和之间的业务经营关系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6并非证据,只是上诉人自己统计的一个数字,并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21)鲁0705民初2849号**彬诉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上诉人又提供了微信聊天的手机原始载体,足以认定该明细来源于被上诉人,对其中记载的打款及垫付款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工资表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有***签字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中(2017)冀092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29执715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献县浩盛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和)系与黄河公司下属的**金融中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组证据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来源于献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委托收货人为百银科、***、***,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的其签字的工资表中有***、***、***的事实及《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中有“架子52万”的记载,且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垫付租赁架子费用520000元,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该涉案款项系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除献县人民法院扣划款项555646元,**和自认的诉前已付款430000元中有110000元系上诉人垫付,但上诉人提交的该110000元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法院扣划款项555646元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和垫付的主张成立。对证据4***、**的收款收据,**出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垫付165000元。对证据5,被上诉人对(2022)鲁070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向**彬已付款258945元;(2022)鲁0705执3434号扣划通知书,证实因上述案件扣划上诉人310107元,被上诉人亦同意通过法院扣划的310107元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总计569052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为***向**彬垫付的款项。对证据6,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向二结构***垫付的事实,但认为垫付数额为25000元;上诉人提交的《二次结构***班组工程量详单》中载明剩余人工费为26000元,***签字同意由黄河公司代为支付26000元,《割算单》中虽载明***抹灰人工费4000元,但没有***的签字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对***的垫付款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垫付25000元。对证据7,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向石匠垫付35000元,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自认共向石匠垫付34000元,该系上诉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的相关转账交易凭证,与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一并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扣罚款明细,系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被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向其支付的以下款项无异议:2013年12月24日付4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35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主张系1月15日)付45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1150000元、2014年4月18日付200000元、2014年4月25日付220000元、2014年5月1日付200000元、2014年5月9日付600000元、2014年6月3日付300000元、2014年6月12日付600000元和2014年6月13日付3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系6月12日90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主张系7月7日)付25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主张系7月18日)10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主张系8月7日)90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付486000元、2014年9月5日付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主张系9月30日)付9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主张系12月3日)付7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付1843100元、2015年6月25日付45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主张系9月24日)付3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450000元、2017年2月10日付200000元。以上合计10599100元。 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6日付被上诉人***1000000元,***只认可于2014年8月7日收到900000元。但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编号为2047720的收款收据中载明金额为1000000元,***在该收据中签字确认,视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000000元。 另,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编号为0039262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编号为0003206金额为4000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均载明系“黄河建工**大厦项目部劳务工资款”,***尾号0917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4日收款200000元和尾号为8967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7日收款200000元均备注为“四平路劳”,故,在案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在《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中记载有2笔800000元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于2023年11月8日和2023年11月14日(实为14日和17日各200000元)分别向***支付400000元,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租赁架子(**和)555646元;***、**165000元;**彬569052元;二结构***25000元,石匠34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施工洞封堵费用12370元。以上共计1361068元。 关于上诉人向***的付款,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2月24日编号为0039267金额为8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30日编号为0039271金额为8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2份收据注明为“1-5轴四至七层人工费”,且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为其向***垫付160000元,故本院对该垫付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于2014年1月22日为被上诉人向***垫付220000元,虽提供了编号为0039275的收款收据,***尾号为126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亦确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了220000元,但综合本案其他垫付款证据:**彬的费用有***“同意转入黄河公司支付”的证明、二结构***费用有***出具的证明“同意由黄河公司支付”,石匠***收款收据中亦有“记***账”的备注,而上诉人提供的该220000元的相关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均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亦未有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代为支付且上诉人直至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都未提出有该笔垫付款,而系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后提出,故,综合对在案证据及举证时间进行比对分析,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依据***2013年11月14日的转账凭证主张转给***60000元,但未提供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垫付数额为16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借用原审第三人建强公司资质与上诉人黄河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恒***金融中心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现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为14556165.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数额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数额。经本院对在案证据分析认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总计付款12399100元(双方无异议的10599100元+1000000元+800000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发送给原审第三人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恒***总产值及打款明细》中的打款明细一致,足予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为1521068元(1361068元+向***垫付160000元)。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35997.95元(14556165.95元-12399100元-1521068元)。上诉人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利息自被上诉人向法院主***之日即2022年9月9日起至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总价款为14154982元发票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恒***金融中心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费用计算方式约定不含税金,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系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总价款为13057459元发票的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057459元的发票;四、驳回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5997.95元及利息(以63599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1元,由***负担18569元,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00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4元,由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负担9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