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计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巴彦淖尔市计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6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华,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计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新华西街北侧维多利50米三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1172160597。
法定代表人:王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忠,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和大街伊泰华府世家2号楼A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050580023W。
负责人:杜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丰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701433669Y。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东升,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邓红强,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计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计华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公司)、乐丰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丰粮库)、李东升,第三人邓红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计华公司、华夏人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81854元、误工费22671元、护理费915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149元,核减被告华夏人寿公司已付12798元,二被告共计再应赔偿141351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在诉讼中,原告追加乐丰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李东升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初,原告***经第三人邓红强引荐,到被告计华公司所承包的杭锦后旗陕坝镇第六标段工地即被告乐丰粮库院内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9月5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脚手架摔落,造成原告脊柱损伤、左足跟骨的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杭锦后旗同济医院救治,由此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2020年10月初原告出院并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经侯鹏等人联系可以报保险,之后原告收到被告华夏人寿公司的部分理赔款。后原告从华夏人寿公司处得知,保险是由被告计华建筑公司投保,当时被告计华公司、华夏保险公司均同意理赔,所以原告认为计华公司、华夏保险公司仍应当就原告的伤残、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理赔。原告受伤时所做工程是被告乐丰粮库自行发包还是其他人发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也有可能是乐丰粮库发包给被告计华公司的。原告在乐丰粮库院内做彩钢电焊工,因工作需要爬到脚手架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由此导致原告受伤。作为电焊工需要在脚手架上站立后才能工作,原告爬到脚手架上因脚手架倒落导致原告被摔出去,原告对其本人受伤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从事电焊作业并于2020年9月发生摔伤的地址位于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永丰村所在的乐丰粮库院内,不属于被告计华公司所承包的杭锦后旗陕坝镇第六标段工地内,原告所从事彩钢封闭工程业务与被告计华公司承包的杭锦后旗2019年非成套住房改建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内容(其工程内容为:住房内厨房、卫生间改造、接入暖气、室外新建道路,铺设给、排水管网、供热管网,安装路灯,绿化,配套垃圾处理、物业服务等)不符,也和计华公司该工程竣工时间2019年10月20日不符。***不是计华公司员工,华夏人寿公司作为被告计华公司的投保公司与***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事故虽发生在被告乐丰粮库院内,但该彩钢工程也不是被告乐丰粮库所发包。被告李东升是案外人杭锦后旗东升葵花合作社的股东。侯鹏为杭锦后旗东升葵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联系给付保险理赔款12798元。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四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武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田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