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融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航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融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辖111号
原告:山西航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兰亭御湖城财富中心16幢13层(入驻博信达商务秘书)-A00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融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航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融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山西航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山西省运城第一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系统机房安装工程”项目签订《电气材料买卖合同》及《电器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清款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及利息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报请我院指定管辖,认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移送错误,本案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该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不符合协议管辖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原告住所地的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