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29执36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执行人: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5285542。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329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应在期限内返还借款8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报告义务。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债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0元,并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已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87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与否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全部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