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9-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建材路5号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B4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魏紫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兵,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建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造价鉴定,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而采取“中标价加减调价因素”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导致鉴定意见突破双方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另外,关于案涉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协议及合同效力。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已实际发生的付款予以认定。
综上,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
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82.08元予以退回,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0.2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李 李
审 判 员 夏迪娅·吾甫尔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