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762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9-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被告广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位于昌吉市高新区榆树沟白桦林庄园别墅工程的土建工程,在此之外被告将新增的6栋基坑修建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施工,包括配合放线、配合机械开挖、人工支护开挖桩点、人工清槽、找平、浇灌混凝土垫层、养护,约定6栋基坑总计劳务费为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8日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结算土建工程款时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6栋基坑未算”字样,即6栋基坑款另外算,因此,原告于2020年起诉被告土建工程劳务费时未对6栋基坑款提出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5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土建工程劳务费而非6栋基坑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50,000元系支付6栋基坑款,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土建和6栋基坑款共计238,714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原告并未提出6栋基坑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扩大诉讼标的金额,故将6栋基坑款减掉,但将原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基坑款亦计算在被告已付土建工程款中,故原告施工的6栋基坑款实际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广汇建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工程款应由被告广汇建筑公司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广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6栋基坑劳务费双方并未结算,其完成的工程量未确认。被告***确系履行职务行为。***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有6栋基坑未算,还欠289,414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务只是将商混卸掉放入基坑操平,原告也完成了,但原告始终未找被告结算。289414元不包括6栋基坑的费用。现在应付的劳务费不能确认。
***辩称,本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因为活没干完,本人不给原告出原告就不让本人走。6栋基坑在结算单中并未结算。基坑的活原告确实干了一部分,基坑的活也没说给多少钱,原告主张过高,一个基坑1,000元。本人是被告广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20)新230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日,***将广汇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89,414元及利息76,695元。2021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广汇建筑公司与***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广汇建筑公司昌吉项目部专用章,***在甲方盖章处签名。合同约定广汇建筑公司将白桦林庄园主体工程中的土建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价13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系被告广汇建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双方结算劳务费金额为:4号楼、10号楼面积2332.32平方米×130元=303,200元;3号、5号、6号基础顶,面积1451.64平方米×100元=145,164元。其中借支158,950元,总工资448,364元,欠余289,414元。其中10号楼内填重墙二次结构没有做完,有6栋基坑未算。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六栋基坑未算”,***认为1栋基坑劳务费是8,000元,2016年的付款折抵了基坑劳务费。被告认为一个基坑劳务费是1,000元,2016年的付款应当折抵结算单中的欠款,但经法庭释明被告对基坑劳务费的金额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遂认定6栋基坑劳务费合计48,000元(8,000元×6栋),该判决将6栋基坑费用48,000元算入应付工程款中。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后,广汇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2021)新23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6栋基坑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将6栋基坑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遂将6栋基坑费用48,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予以改判。本案原告主张6栋基坑的劳务费。原告称6栋基坑原告干的纯劳务,包括配合放线、机械开挖、人工支护、开挖装点、人工清槽、找平、浇灌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机械开挖也是原告干的,在法庭询问机械从哪里来时,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原告干的单包工,只干清理基槽、卸混凝土、铲平的活,认可基坑按1,000元/栋计算劳务费,6栋共计6,000元。经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基坑已全部填平。
本院认为,被告广汇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基坑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基坑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栋基坑劳务费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广汇建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干了基坑的部分劳务,认可每栋基坑按1,000元,同意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汇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