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9-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十四队腾飞路北九巷70号。
法定代表人:沙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敏,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新刚,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州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国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郑新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被上诉人智国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吕智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新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州广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智国机械公司对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一审认定的案由错误。根据郑新刚与智国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最终郑新刚出具的欠条载明为挖运施工费,上述费用实为智国机械公司出租机械产生的费用,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或案由应为租赁合同。二、伊犁州广汇公司与智国机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1.伊犁州广汇公司从未与智国机械公司签订过租赁或者分包合同,双方从未形成过合同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认定《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不是伊犁州广汇公司与智国机械公司签订,伊犁州广汇公司也从未委托过郑新刚代表伊犁州广汇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2.伊犁州广汇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追认过郑新刚签订的上述合同。一审认为因案外人XXX公司向智国机械公司支付过款项,据此就认定伊犁州广汇公司与智国机械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的理念谁付款谁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则,XXX公司应为付款的被告。3.伊犁州广汇公司从未参与过租赁费欠款的结算。一审中智国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欠款数额1,225,000元,该欠条由郑新刚出具,且郑新刚也在庭审中确认其确实为本人所出,也同意依照该欠条履行义务,而在该欠条的出具过程中,伊犁州广汇公司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因此该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不应当由伊犁州广汇公司承担,鉴于郑新刚认可该欠条且同意付款的事实更说明该欠条与伊犁州广汇公司无关。三、伊犁州广汇公司出具给XXX公司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1.伊犁州广汇公司确实给郑新刚出具过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出具给XXX公司的专项委托。委托的内容指示明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授权委托书之外,受托人无任何权利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业务。同时该委托书指向明确即仅仅委托郑新刚参与与XXX公司的相关事项,并不涉及其他人,法院无权对委托事项做扩大解释;2.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智国机械公司见到该委托书时早已经与郑新刚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只是在索款的过程中才获得,据此可以确认其事先并不知晓郑新刚是否具有代表伊犁州广汇公司的权利;3.一审查明,智国机械公司所有的业务谈判均是与郑新刚个人完成,而非与伊犁州广汇公司有过接洽和工作对接,就此不能确认伊犁州广汇公司委托郑新刚的事实。四、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错误。根据郑新刚与沙智国个人达成的合同第八项约定,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根据之后质保金的约定为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而在郑新刚出具结算单据时双方也未明确付款时间,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审以欠条出具时间作为判决利息给付的起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五、郑新刚本人认可涉案债务并愿意偿还,因此驳回智国机械公司对伊犁州广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并不影响智国机械公司的实体权利,不会违背公平原则。
智国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伊犁州广汇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通过一审主要证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能证明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7月20日,智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与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刚签订《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半径路填换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形式和内容均反映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且XXX公司分包的工程就是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这些工程均是土石方的开挖、拉运及填筑,也均是智国机械公司施工的工程,本案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刚与智国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显然是代表伊犁州广汇公司与智国机械公司签订的,一审经过法庭询问、调查,郑新刚当庭认可智国机械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与总承包合同即XXX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相一致。且伊犁州广汇公司向X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列明的内容,郑新刚系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刚作为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智国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智国签订的合同均属上述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伊犁州广汇公司与郑新刚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郑新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伊犁州广汇公司承担。三、一审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59,719元完全正确,与法有据。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
郑新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智国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给付工程款1,225,000元;2.判令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承担违约金183,750元;3.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X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伊犁州广汇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工程内容: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分包范围:准备工作、场地清理、施工期排水、检测试验、土石方开挖、渣方挖运和堆存、开挖后坡面整治、半行道路修筑管理和养护以及完工验收前的维护等工作(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XXX公司的公章,并由任某某签名。分包人处加盖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并由郑新刚签名。智国机械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9日合同附件中伊犁州广汇公司向XXX公司出具的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承诺书、附件J承担施工经济风险的承诺书、附件K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承诺书、附件L工程质量和内业资料管理的承诺书、附件M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承诺书、附件N环境保护承诺书、附件O文物保护承诺书上均加盖了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承诺日期的底部有任某某和郑新刚亲笔签名。2019年10月10日,XXX公司向伊犁州广汇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内容为:一、XXX公司JK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项目部,是我公司为进行JK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项目的施工管理的临时组建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任某某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在我公司代表人明确授权许可范围之内能够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管理职权的唯一合法代理人,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负责对外办理与项目工程相关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签证、工程结算等事项。告知书还告知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XXX公司的公章。在签收单位处加盖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由郑新刚签名。2019年11月9日合同附件C专业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附件E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清单及额定损耗表、附件G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协议书、附件H保廉合同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XXX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任某某签名。分包人处加盖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郑新刚签名。智国机械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XXX公司: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张某某、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XXX)系(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委托人姓名郑新刚、职务职员)(身份证号:XXX)为我方代理人,代表我方参加(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的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完成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伊犁州广汇公司在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张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郑新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0年7月20日,郑新刚作为甲方与沙智国作为乙方签订《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JK输水管线工程。二、工程地点:精河县北地村黑山头K14+100至K16+900。三、施工内容:1.半径路(包括清虚方、清表、垫方、压实)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的土石方挖运。2.半径路换填、(包括清虚方、清表、垫方、压实)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的土石方换填。四、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以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乙方完成有甲方和项目部核算为准。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开工2020年月日(以签署的工程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年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但遇到连续雨天、人力不可抗因素、当地村民阻工等情况时,工期相应顺延。六、双方责任: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所用的主油(柴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的机械发票(专票)2、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在工程结束,双方清算后30个工作日甲方将工程款付给乙方,逾期承担30%违约金,以项目部付款为准。七、工程范围:1.甲方指派工作人员郑新刚负责工地的施工人员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监督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八、工程付款和结算:按进度项目部付款为准: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按进度付款时扣留5%的质保金,到完工后一年一次性付清。九、安全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中,所遇任何与工程相关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含地下市政设施)。但石方爆破施工发生周边的环境影响、其他外部刁难等问题乙方不予负责和赔偿。十、争议解决: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事宜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1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合格交验结清尾款后自然失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即2020年7月20日郑新刚作为甲方与沙智国作为乙方又签订《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JK输水管线工程。二、工程地点:精河县北地村黑山头K14+100至K16+900。三、施工内容装车、土方清运、石方清运。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的土石方挖运。四、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土石方量按项目部实际测量为主,单价按中标价即土方清运6.8元立方,爆破石方清运10元立方。施工中如遇坚石(含油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爆破作业后如有挖机挖不动的地方,有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以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补充合同,签字为准。工程总造价:以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乙方完成有甲方和项目部核算为准。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开工2020年月(以签署的工程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但遇到连续雨天、人力不可抗因素、当地村民阻工等情况时,工期相应顺延。六、双方责任: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所用的主油(柴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的机械发票(专票)。2.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在工程结束,双方清算后30个工作日甲方将工程款付给乙方,逾期承担30%违约金,以项目部付款为准。七、工程范围:1.甲方指派工作人员郑新刚负责工地的施工人员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监督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八、工程付款和结算:按进度项目部付款为准: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按进度付款时扣留5%的质保金,完工后一年一次性付清。九、安全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中,所遇任何与工程相关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含地下市政设施)。但石方爆破施工发生周边的环境影响、其他外部刁难等问题乙方不予负责和赔偿。十、争议解决: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事宜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1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合格交验结清尾款后自然失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伊犁州广汇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日向XXX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三份,内容为“致:XXX公司我单位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因业务需要委托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单位的合法受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单位进行收款业务……”。智国机械公司根据伊犁州广汇公司出具的三份委托收款授权书,收到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2月6日,郑新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沙智国:JK输水管线土石方挖运施工费共计1,225,000元(大写壹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身份证XXX。156XXXXXXX。欠款人郑新刚。2020年12月6日”。2021年5月23日最终结算退场承诺一份,内容为“XXX公司:我郑新刚(身份证号:XXX)为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Ⅰ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截止2021年月日已理完一次性最终结算。现我(郑新刚)承诺:待我将全部工程款发票移交给XXX公司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给我办理完财务款项,双方合同终止后我保证全部退场,如今后就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发生与伊犁州广汇公司、合同签订人(委托代理人)郑新刚(身份证号:XXX)有关的一切农民工工资、生活及生产资料、物资采购款等其他一切经济问题纠纷,均与XXX公司无关,X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特此承诺。伊犁州广汇公司(盖章)郑新刚(签字、手印)。2021年5月23日”。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费用支付承诺书,内容为“XXX公司:为了切实维护建筑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企业稳定,根据各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我公司针对承建工程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柱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特作如下承诺:1.我公司已严格按照要求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2.对尚未发放的工资,保证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3.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自行采购材料及租赁设备的款项,已及时、足额支付给相应供给方。4.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用等行为,导致农民工、供给方有不同形式的XX、XX、XX等事件发生,我公司愿无条件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并接受处理和处罚。承诺单位(盖章):伊犁州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张某某(印章),日期:2021年5月23日”。2021年5月27日,合同终止及最终清算协议书,内容为“承包人:XXX公司。分包人:伊犁州广汇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柱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现分包人合同终止。并退场。经友好协商双方上述合同终止及退场清算事宜达成如下的议:1.双方承诺:1.1在签订本协议前双方均已知悉自身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1.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关联文件、会议纪要以及合同项下其他文件全部终止(有关质量保证责任及保证金条款除外),任何一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除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义务或违约责任。1.3本协议中的账目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已确认无误,不存在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除此之外,任何新增的债权债务文件,双方一概不予认可(因分包人履行质保义务产生的除外)。1.4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禁止转让给第三方。2.结算确认:分包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双方上述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如有)项下所有工程,以及分包人在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柱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项目施工的其他施工工程(如有)共计办理进度结算款4,988,899.58元。该结算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奖励、变更索赔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实工、赶工补偿费等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分包人不得就上述合同及其他施工事宜再向承包人要求增加任何费用。3.费用扣除因分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返工、窝工、资源投入不足等延误工期的行为,且在过程结算中施工水电费、营地住宿费、甲供材料、机械设备费等费用未如实、全额扣除现经双方协商确定。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扣除结算款共计0元(大写:零元整),在该费用扣除后,分包人无需再向承包人支付其他费用或违约金。4.清算金额在扣除第三条约定的费用或违约金后,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约进度结算款为4,988,899.58元(大写:肆佰玖拾捌万捌仟捌佰玖拾玖元伍角捌分);因承包人在合同履约期间已累计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款为4,609,010元(大写:肆佰陆拾万玖仟零壹拾元整),故承包人最终应向分包人支付的结算款为379,889.58元(大写:叁拾柒万玖仟捌佰捌拾玖元伍角捌分),除此金额外,承包人就分包人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如有)项下施工的所有工程无需支付其他款项。5.发票情况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包人已向承包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928,835元;现尚有60,064.58元结算款未向承包人开具发票;分包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所有尚未开具的发票交付至承包人。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或延期支付最终应付结算款。6.资金支付对于本协议第四条中承包人最终应向分包人支付的结算款379,889.58元(大写:拾柒万玖仟捌佰捌拾玖元伍角捌分),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付:本合同完工结算经及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7%。目前剩余应支付金额为230,222.59元(大写:贰拾叁万零贰佰贰拾贰元伍角政分);剩余完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共149,666.99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陆拾陆元玖角玖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在承包人处加盖XXX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任某某签名。分包人处加盖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郑新刚签名”。另查明,智国机械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沙智国,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木材加工,木材采运,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木材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家禽饲养,牲畜饲养。营业期限为长期。沙智国的持股比例为100%。智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与郑新刚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与2019年11月9日X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伊犁州广汇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智国机械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关于郑新刚与伊犁州广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智国机械公司要求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智国机械公司要求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承担违约金183,75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涉诉的两份合同是沙智国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智国机械公司的印章,但伊犁州广汇公司向XXX公司出具的三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均显示收款人系智国机械公司而非沙智国本人,且XXX公司也按照伊犁州广汇公司的授权向智国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沙智国也同意伊犁州广汇公司将此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此行为恰恰能够充分说明沙智国签订涉诉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伊犁州广汇公司在明知沙智国的行为代表着公司的行为,所以才授权XXX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到智国机械公司账户。故沙智国作为智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但不影响智国机械公司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智国机械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伊犁州广汇公司辩称,智国机械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郑新刚与伊犁州广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智国机械公司要求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XXX公司与伊犁州广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合同附件部分别加盖了XXX公司和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尾部的盖章下方注明的伊犁州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郑新刚,根据伊犁州广汇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故认定郑新刚系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公司与伊犁州广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郑新刚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智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签订的《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上虽然未加盖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印章,但合同涉及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与郑新刚作为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涉及到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相同,完成的都是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Ⅰ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因此,郑新刚与智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为完成代理伊犁州广汇公司分包工程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伊犁州广汇公司承担。智国机械公司提供的由郑新刚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欠智国机械公司1,225,000元的事实。故确认伊犁州广汇公司应当对郑新刚出具的所欠挖运施工费1,22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智国机械公司要求本案郑新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伊犁州广汇公司和郑新刚均未明确相互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郑新刚本人也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智国机械公司要求郑新刚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智国机械公司要求伊犁州广汇公司承担违约金183,75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郑新刚出据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是否给付利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伊犁州广汇公司授权XXX公司向智国机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00,000元,现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225,000元,工程款的总额为1,525,000元。按照智国机械公司与郑新刚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均需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一年期间的质保金,根据此行业的交易习惯,所留存的质保金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故确认需要留取质保金的数额为76,250元(1,525,000元×5%),在未付款的1,225,000元中应当减扣预留的质保金76,250元后,再计算利息损失。以郑新刚给智国机械公司2020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的第二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来计算至智国机械公司的起诉之日,利息为59,719元[(1,225,000元-76,250元)×4.75%÷12个月÷30天×394天]。郑新刚辩称,因沙智国未先向其提供发票,所以不同意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提供发票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伊犁州广汇公司在履行完主合同的义务后,可以另行协商解决。郑新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新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25,000元;二、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新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9,719元;三、驳回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2.智国机械公司要求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给付工程款1,22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智国机械公司要求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支付利息59,71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伊犁州广汇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本案中,XXX公司将其承包的精奎输水管线工程中的Ⅰ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柱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分包给伊犁州广汇公司,伊犁州广汇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的半径路土石方挖运、清理以及半径路换填工程分包给了智国机械公司,并签订的《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该两份载明的工程名称以及施工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伊犁州广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向X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专项委托,伊犁州广汇公司并未授权郑新刚与智国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其与智国机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郑新刚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智国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签订的《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上未加盖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印章,伊犁州广汇公司亦不认可其授权郑新刚签订合同的行为,但该两份合同涉及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与郑新刚作为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涉及到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相同,完成的系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Ⅰ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部分工程。且2020年7月24日,伊犁州广汇公司亦向智国机械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授权书》,授权智国机械公司代理伊犁州广汇公司向XXX公司收取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伊犁州广汇公司对郑新刚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即伊犁州广汇公司向智国机械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的行为视为对郑新刚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伊犁州广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新刚签订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伊犁州广汇公司承担。伊犁州广汇公司辩称其与郑新刚系分包关系,郑新刚施工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伊犁州广汇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智国机械公司提供的由郑新刚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欠付智国机械公司工程款1,225,000元的事实,加之郑新刚本人自愿承担向智国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由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向智国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智国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上是伊犁州广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伊犁州广汇公司上诉主张利息的起算的时间应当为判决生效之日,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2020年12月6日郑新刚作为代理人于向智国机械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结算行为,故一审以出具《欠条》的次日(2020年12月7日)期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伊犁州广汇公司上诉主张利息的起算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伊犁州广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郑新刚仅针对利息部分提起上诉,但郑新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本案按郑新刚撤回上诉处理,故一审在扣除保证金后计算利息,并认定伊犁州广汇公司、郑新刚向智国机械公司支付利息59,719元,符合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利息部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伊犁州广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9元,由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桂   勇
审判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审判员 朱   娟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傲 云 才 次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