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民初49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馨,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大街29-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北路海西尚郡小区3号楼2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巴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北路海西尚郡小区3号楼2单元1401室,本院受理后无法向被告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向其送达的其他地址,故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美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聂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