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2民初28号
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十四队腾飞路北九巷70号。
法定代表人:沙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敏,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9-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国机械公司)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州广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吕智敏,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国机械公司诉称,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人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运地点在精河县北地村黑山头JK输水管线一标段,施工内容为土石方清运及装车,并书面约定了合同价款和付款期限。2020年12月6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人代理人***对原告承建的JK输水管线工程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2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索要该工程欠款,被告均无故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也均是欠的各种机械及司机的费用以及农民工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225,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83,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也是租赁机械产生的租赁费,而非法律上的工程欠款。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个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装运合同及其自行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以及进行结算工作的过程当中,从未与我公司协商和合作,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在本案之前的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均申请对我公司的账户进行查封,我公司保留因查封错误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追诉权利。被告***个人签订涉案合同并自行进行结算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沙智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本案原告系公司,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抬头很明确是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而不是给社会大众的,如果原告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行为我公司均认可,这个授权委托书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候出示的,而是原告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要的。综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合同上只有身份证和签名及按手印是我自己写的,其他都是原告写的。合同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但原告在诉讼时,他起诉的是全款,包括了质保金,质保金最少为100000元以上,应当予以减扣。另外,之前我给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可是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开具发票,我认为原告违约了,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付款。我要求原告先向我提供发票,我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问题***是伊犁州广汇公司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在精河段JK输水管项目工程中具有全权的处理权,同时也是该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行为均是代表伊犁州广汇公司行为。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委托书是出具给水电一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内容非常明确即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该委托书出具的对象与本案无关,授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该授权书不能作为我公司授权***办理授权书之外的任何依据,原告将该委托书作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确实是针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我的质证意见与被伊犁州广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代表公司签署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样是委托其办理。
被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上述的告知书仅限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伊犁州广汇公司之间的工作对接的事宜,并不能证实***是代表伊犁州广汇公司处理告知函之外的事宜。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9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和2021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终止及最终清算协议书一份,均由***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证明:***是伊犁州广汇公司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对该项目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行为均是代表广汇公司行为。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焦点和付款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确实都是我签的,合同是真实的,我认可。
证据四,工程结算表一份、最终结算退场承诺一份、农民工工资及设备费用支付承诺书一份,均由***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是伊犁州广汇公司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对该项目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所有行为均是代表伊犁州广汇公司行为。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与甲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的,由我公司授权的***办理,但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付款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都是我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五,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一份、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伊犁州广汇公司授权委托***与原告公司的法人沙智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承包合同中的施工项目桩号段,在伊犁州广汇公司的授权***代理范围内(即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即***与沙智国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行为均属于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行为。被告***所说的没有提供发票,原告并没有到提供发票的时机,如果被告付款后我方会提供相应的发票。关于质保金在2021年7月份就已经到期了所以我们主张了全额的工程款。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0%的违约金,但是我们只主张了工程款的15%的违约金。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整个合同的内容可以体现出与我公司有关,也没有涉及到我公司,该合同不能证实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当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该合同的主体为沙智国及***个人,内容中也没涉及到本案的原告,我们不否认沙智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签订的主体中均未显示出本案原告的关系,即便原告有土石方经营的资质,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为,关于发票,现在都是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的公司未成立。我们签订的合同在前,智国公司成立在后。质保金也是一年以后再支付。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成立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签订的合同来看,不能看出与原告有关,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同意被告***的观点施工在前,合同成立在后。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实是2020年7月20日,实际施工是5月份,我们是先施工的,后面补得合同。
证据七,委托收款授权书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水电一局提交此项目土石方挖运施工费的付款委托收款授权书,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日收到了工程款300000元。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认为原告和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
证据八,欠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20年12月6日,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尚欠原告JK输水管线土石方挖运施工费1,225,000元。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欠条由***出具,***认可,我方无异议。2.欠条的欠款人系本案被告***,无任何内容显示系我公司出具该欠条,欠款人载明是个人,足以证实该欠条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欠条的债权人载明的是沙智国并非本案原告,欠条出具时原告公司已经设立,原告可以要求出具该欠条时明确欠条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给我干活也是事实。这个是我给他出具的欠条不是公司给他出具的,上面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
证据九,(2021)新2722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伊犁州广汇公司对***欠付王东明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公司出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在调解中我公司在调解笔录中非常明确的表述,作为保证人对***欠款的60%提供担保责任,在调解书中以连带责任的形式表述,不能证明我公司对***欠款的法定责任,上述调解协议证明了我公司不是真正付款的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诉讼费票据3张,第一张诉讼费票是2021年2月5日交纳诉讼费7913元、保全费5000元是第一次诉讼产生的。本案诉讼费用为8739元,总额为21,65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合法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因为主体不适格诉讼而撤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为,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一,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出具过发票。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个发票没有作为有效发票,300000元已经付款,但是这个发票没有作为有效发票入公司的账。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先给我报备额度,认证发票,他没有开具发票。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博州精河县。工程内容: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分包范围:准备工作、场地清理、施工期排水、检测试验、土石方开挖、渣方挖运和堆存、开挖后坡面整治、半行道路修筑管理和养护以及完工验收前的维护等工作(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任力伟签名。分包人处加盖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并由***签名。
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9日合同附件中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承诺书、附件J承担施工经济风险的承诺书、附件K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承诺书、附件L工程质量和内业资料管理的承诺书、附件M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承诺书、附件N环境保护承诺书、附件O文物保护承诺书上均加盖了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承诺日期的底部有任力伟和***亲笔的签名。
2019年10月1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伊犁州广汇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JK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项目部,是我公司为进行JK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项目的施工管理的临时组建的内部职能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任力伟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在我公司代表人明确授权许可范围之内能够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项目施工管理职权的唯一合法代理人,负责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负责对外办理与项目工程相关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签证、工程结算等事项。告知书还告知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公章。在签收单位处加盖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由***签名。
2019年11月9日合同附件C专业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附件E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清单及额定损耗表、附件G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协议书、附件H保廉合同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任力伟签名。分包人处加盖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
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张会秋、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XXX)系(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委托人姓名***、职务职员)(身份证号:XXX)为我方代理人,代表我方参加(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的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完成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伊犁州广汇公司在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张会秋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7月20日***作为甲方与沙智国作为乙方签订《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JK输水管线工程。二、工程地点:精河县北地村黑山头K14+100至K16+900。三、施工内容:1.半径路(包括清虚方、清表、垫方、压实)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的土石方挖运。2.半径路换填、(包括清虚方、清表、垫方、压实)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的土石方换填。四、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以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乙方完成有甲方和项目部核算为准。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开工2020年月日(以签署的工程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年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但遇到连续雨天、人力不可抗因素、当地村民阻工等情况时,工期相应顺延。六、双方责任: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所用的主油(柴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的机械发票(专票)2、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在工程结束,双方清算后30个工作日甲方将工程款付给乙方,逾期承担30%违约金,以项目部付款为准。七、工程范围:1.甲方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工地的施工人员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监督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八、工程付款和结算:按进度项目部付款为准: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按进度付款时扣留5%的质保金,到完工后一年一次性付清。九、安全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中,所遇任何与工程相关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含地下市政设施)。但石方爆破施工发生周边的环境影响、其他外部刁难等问题乙方不予负责和赔偿。十、争议解决: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事宜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1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合格交验结清尾款后自然失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同日,即2020年7月20日***作为甲方与沙智国作为乙方又签订《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JK输水管线工程。二、工程地点:精河县北地村黑山头K14+100至K16+900。三、施工内容装车、土方清运、石方清运。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的土石方挖运。四、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土石方量按项目部实际测量为主,单价按中标价即土方清运6.8元立方,爆破石方清运10元立方。施工中如遇坚石(含油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爆破作业后如有挖机挖不动的地方,有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以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补充合同,签字为准。工程总造价:以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乙方完成有甲方和项目部核算为准。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开工2020年月(以签署的工程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但遇到连续雨天、人力不可抗因素、当地村民阻工等情况时,工期相应顺延。六、双方责任: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所用的主油(柴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的机械发票(专票)2、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在工程结束,双方清算后30个工作日甲方将工程款付给乙方,逾期承担30%违约金,以项目部付款为准。七、工程范围:1.甲方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工地的施工人员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监督施工,余土外运至渣场。八、工程付款和结算:按进度项目部付款为准:工程完工30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按进度付款时扣留5%的质保金,完工后一年一次性付清。九、安全施工: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采取严格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作业中,所遇任何与工程相关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含地下市政设施)。但石方爆破施工发生周边的环境影响、其他外部刁难等问题乙方不予负责和赔偿。十、争议解决: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事宜发生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合同1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合格交验结清尾款后自然失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日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三份,内容为“致: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单位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因业务需要委托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单位的合法受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单位进行收款业务……”。原告根据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出具的三份委托收款授权书,收到工程款300,000元。
2020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沙智国:JK输水管线土石方挖运施工费共计1,225,000元(大写壹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身份证XXX。1560999926。欠款人***。2020年12月6日”。
2021年5月23日最终结算退场承诺一份,内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我***(身份证号:XXX)为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Ⅰ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截止2021年月日已理完一次性最终结算。现我(***)承诺:待我将全部工程款发票移交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给我办理完财务款项,双方合同终止后我保证全部退场,如今后就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I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发生与伊犁州广汇公司、合同签订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XXX)有关的一切农民工工资、生活及生产资料、物资采购款等其他一切经济问题纠纷,均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无关,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特此承诺。伊犁州广汇公司(盖章)***(签字、手印)。2021年5月23日”。
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费用支付承诺书,内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了切实维护建筑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企业稳定,根据各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我公司针对承建工程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柱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特作如下承诺:1.我公司已严格按照要求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及时、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2.对尚未发放的工资,保证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3.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自行采购材料及租赁设备的款项,已及时、足额支付给相应供给方。4.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用等行为,导致农民工、供给方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我公司愿无条件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并接受处理和处罚。承诺单位(盖章):伊犁州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张会龙(印章),日期:2021年5月23日”。
2021年5月27日合同终止及最终清算协议书,内容为“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人:伊犁州广汇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柱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ZS一局-新疆JK-(2019)-专业分包-01号)。现分包人合同终止。并退场。经友好协商双方上述合同终止及退场清算事宜达成如下的议:1.双方承诺:1.1在签订本协议前双方均已知悉自身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1.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关联文件、会议纪要以及合同项下其他文件全部终止(有关质量保证责任及保证金条款除外),任何一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除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义务或违约责任。1.3本协议中的账目经双方共同清理、对账核实,已确认无误,不存在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除此之外,任何新增的债权债务文件,双方一概不予认可(因分包人履行质保义务产生的除外)。1.4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禁止转让给第三方。2.结算确认:分包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双方上述合同及其所有补充协议(如有)项下所有工程,以及分包人在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柱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项目施工的其他施工工程(如有)共计办理进度结算款4,988,899.58元。该结算款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奖励、变更索赔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实工、赶工补偿费等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分包人不得就上述合同及其他施工事宜再向承包人要求增加任何费用。3.费用扣除因分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返工、窝工、资源投入不足等延误工期的行为,且在过程结算中施工水电费、营地住宿费、甲供材料、机械设备费等费用未如实、全额扣除现经双方协商确定。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扣除结算款共计0元(大写:零元整),在该费用扣除后,分包人无需再向承包人支付其他费用或违约金。4.清算金额在扣除第三条约定的费用或违约金后,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约进度结算款为4,988,899.58元(大写:肆佰玖拾捌万捌仟捌佰玖拾玖元伍角捌分);因承包人在合同履约期间已累计向分包人支付结算款为4,609,010元(大写:肆佰陆拾万玖仟零壹拾元整),故承包人最终应向分包人支付的结算款为379,889.58元(大写:叁拾柒万玖仟捌佰捌拾玖元伍角捌分),除此金额外,承包人就分包人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如有)项下施工的所有工程无需支付其他款项。5.发票情况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分包人已向承包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928,835元;现尚有60,064.58元结算款未向承包人开具发票;分包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所有尚未开具的发票交付至承包人。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或延期支付最终应付结算款。6.资金支付对于本协议第四条中承包人最终应向分包人支付的结算款379,889.58元(大写:拾柒万玖仟捌佰捌拾玖元伍角捌分),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付:本合同完工结算经及双方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完工结算金额的97%。目前剩余应支付金额为230,222.59元(大写:贰拾叁万零贰佰贰拾贰元伍角政分);剩余完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共149,666.99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陆拾陆元玖角玖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在承包人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任力伟签名。分包人处加盖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
另查明,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沙智国,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木材加工,木材采运,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木材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家禽饲养,牲畜饲养。营业期限为长期。沙智国的持股比例为10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与***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与2019年11月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中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承诺书一份、承担施工经济风险的承诺书一份、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承诺书一份、工程质量和内业资料管理的承诺书一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承诺书一份、环境保护承诺书一份、附件C专业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一份、附件E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清单及额定损耗表一份、附件G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协议书一份、附件H保廉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委托收款授权书三份、欠条一份、最终结算退场承诺一份、合同终止及最终清算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关于被告***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3,75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涉诉的两份合同是沙智国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委托收款授权书均显示收款人系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沙智国本人,且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按照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授权向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沙智国也同意被告将此工程款汇入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此行为恰恰能够充分说明沙智国签订涉诉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在明知沙智国的行为代表着公司的行为,所以才授权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到原告账户。故本院认为,沙智国作为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但不影响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合同附件部分别加盖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尾部的盖章下方注明的伊犁州广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根据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会龙,故本院认定被告***系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签订的《半径路换填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装运承包合同》上虽然未加盖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印章,但合同涉及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与被告***作为伊犁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涉及到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相同,完成的都是精奎输水管线工程施工Ⅰ标管道及伴行道路石方开挖、桩号段13+800~17+379管道土方开挖、桩号段16+610~17+240伴行道路路基填筑及砂砾石换填工程。因此,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沙智国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为完成代理伊犁州广汇公司分包工程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欠原告1,22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应当对被告***出具的所欠挖运施工费1,22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和被告***均未明确相互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本人也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3,75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出据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是否给付利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伊犁州广汇公司授权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00,000元,现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225,000元,工程款的总额为1,525,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均需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一年期间的质保金,根据此行业的交易习惯,所留存的质保金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故本院确认需要留取质保金的数额为76,250元(1,525,000元×5%),在未付款的1,225,000元中应当减扣预留的质保金76,250元后,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以被告***给原告2020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的第二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来计算至原告的起诉之日,利息为59,719元[(1,225,000元-76,250元)×4.75%÷12个月÷30天×394天]。被告***辩称,因沙智国未先向其提供发票,所以不同意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提供发票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被告在履行完主合同的义务后,可以另行协商解决。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25,000元;
二、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9,719元;
三、驳回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原告精河县智国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9元,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寿 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