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8民初1065号
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9巷**。
法定代表人:张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瑜,男,系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宁庚,男,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种蜂场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场场长。
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瑜、樊宁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13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93,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质量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并经竣工结算总价为3,489,200.53元,已支付2,109,200.53元,余欠款138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在诉至法院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现剩余136万元未支付。请求对未付款利息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即138万元×4.75%×6年=393,300元,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承担全部涉诉费用。
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尼勒克县种蜂农牧民联合新建安居富民楼建设项目3#楼工程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在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竣工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总价为3,489,200.53元。后被告支付2,109,200.53元,余欠款138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在诉至法院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现剩余13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全面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对竣工结算后未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时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138万元×3.85%×6年=318,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0,000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318,780元;
三、驳回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0元,减半收取计10,380元,由原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元,被告尼勒克县种蜂繁殖场负担9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高 永 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