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9-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珉,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建材路5号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B4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魏紫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卿静,男,1979年5月2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审第三人:陈永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卿静、原审第三人陈永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张山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卿静、陈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广汇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广汇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75,810元没有依据,广汇公司的李建兵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还包括案外人完成的门窗工程量,并非均由***施工完成;3.广汇公司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95万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858,255.11元,合计支付1,808,255.11元。
***辩称,驳回广汇公司的上诉请求。1.***借用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伊宁市兄弟门业加工厂名义与广汇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案涉的《型材门订购合同书》是2012年10月15日签订,该合同的乙方处有***签字及其电话号码,故***与广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广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广汇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1,575,810元的工程总价款是由广汇公司李建兵签字确认,是对***施工涉案合同项下施工价款的确认;3.广汇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808,255.11元与涉案工程无关。
宏润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810元;2.判令广汇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3.判令宏润公司在欠付广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广汇公司(甲方)与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乙方)签订《型材门订购合同书》,双方约定了订购材料名称、规格,单价均为45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以每批安装完工的实际平方数计算,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货款。该合同后附伊犁西部建材城铝合金型材门尺寸图一份。
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卿静出具声明书,载明其系伊宁市大地焊接部的经营业主,现伊宁市大地焊接部已注销,涉案合同系***借用伊宁市大地焊接部名义签订。2021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向第三人卿静依法调查本案事实,卿静对***主张的借用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于2012年10月15日与广汇公司(甲方)签订《型材门订购合同书》的事实认可,且陈述该合同由***实际施工,该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承担。
2018年11月7日,***与广汇公司、第三人卿静、陈永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新4002民初第4530号案件]审理中,广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2013年8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中国西部建材城A区型材门数量为3,501.8平方米,单价为45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为1,575,810元。该工程确认单的施工方处由***签字确认并写明本人同意工程抵款。施工单位处由广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签字并注明因本工程未完工,故同意抵款人民币55万元。备注处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明“抵给卿静”。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已结算。广汇公司对上述工程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核实并向广汇公司释明在(2018)新4002民初第4530号案件中,上述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系广汇公司提交后,广汇公司未提出明确异议。
***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广汇公司已支付价款为以房抵账款80万元。但第二次庭审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广汇公司与宏润公司案件中广汇公司对该抵款数额不认可,故其对该付款事实也不认可。广汇公司主张以房抵款为95万元。
还查明,新疆伊犁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伊宁市合作区建材路5号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A区的A1-A11号楼、B区的B1-B10号楼由广汇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竣工交付。2019年12月25日,新疆伊犁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汇公司与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钢制防火门制安合同》、广汇公司与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广汇公司与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广汇公司与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铝合金型材门制作安装合同》,拟主张合同权利,其在第三次庭审时以另案诉讼为由,明确表示在本案不主张上述合同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针对上述合同的主张在本案不作处理,同时对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合同的举证质证以及争议在本案中不做详述。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3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2018年11月7日,在***与广汇公司、第三人卿静、陈永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8)新4002民初第4530号案件]审理中,广汇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在本案作为证据提交后,广汇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核实,上述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确系广汇公司在(2018)新4002民初第453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应当予以采信。依据第三人卿静出具的声明书、企业信息查询表以及2021年5月21日在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时的陈述,结合2013年8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方处为***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涉案《型材门订购合同书》系其借用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的名义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该《型材门订购合同书》签订后,***向广汇公司提供材料并安装型材门,广汇公司接受***提供型材门以及安装并与***进行结算,可视为广汇公司对***借用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的事实知晓并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广汇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广汇公司作为定作方应依法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2013年8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表明涉案中国西部建材城A区型材门工程价款为1,575,810元。***第一次庭审陈述为认可以房抵债80万元,后续庭审中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禁止反言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广汇公司抗辩双方以房抵债95万元但并未举证证实,故认定广汇公司已付款为以房抵债80万元,还应支付***775,810元。***主张宏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3年8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2013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为285,489.5元(775,810元×2184天×6.15%÷365天),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率以本案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尚欠款项775,810元为基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75,810元;二、广汇公司向***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285,489.5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775,81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6.14元,由***负担1,709.91元,广汇公司负担5,306.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签字确认的收据1份、收条4份、借款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2份、收货单1份、飞跃玻璃提货单33份。拟证明:除以房抵工程款950,000元外,广汇公司还支付858,255.11元,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808,255.11元。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在二审提交,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且与其主张的A区型材门价款无关,本案其未主张其他合同的工程价款,故不涉及其他合同内容。
证据二:2012年10月18日的《型材门订购合同书》、2013年4月3日的《塑钢窗购销安装合同》、2014年7月11日的《塑钢窗购销安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部分工程门窗由案外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洪林塑钢门窗加工厂、伊宁市华天艺装饰材料商行、伊宁市百斯特装饰中心完成,并非均由***挂靠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完成。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是A区型材门施工价款,与上述《塑钢窗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塑钢窗施工内容不同,广汇公司提交的《型材门订购合同书》内容表明是B区工程,非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A区型材门工程无关。
本院认证:各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证据2均系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且其内容与本案诉争的A区型材门工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广汇公司提交了付款新证据,除了***一审已提交的涉案2013年8月24日以及2014年5月23日的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外,还提供了其他付款证据。2013年6月21日,***向广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部建材市场项目铝型材门预付款25万元。2013年9月25日,***的项目负责人龚干华向广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支票一张,金额10万元整。2013年10月15日,***向广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国西部建材城铝合金门款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11月28日,***向广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伊犁州广汇人工工资8万元整。2014年1月3日,***的项目负责人龚干华向广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伊犁州广汇中国西部建材城人工工资人民币5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的项目负责人龚干华向广汇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B2、B3、B4栋铝合金门窗制作班组,借款事由: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加工安装预付款,借款金额2万元。2014年10月10日,***的项目负责人龚干华向广汇公司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B2、B3塑钢窗框料,材料款合计90,172.8元。
本院另查明,除涉案西部建材城A区型材门工程外,***施工的广汇公司其他制作安装工程,双方至今亦未进行结算。
本院还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一份2014年5月2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中国西部建材城,材料供方单位名称:大地焊接***。数量:防火门及铝合金门,单价:见合同,总造价:余额约60万元。该《工程量确认单》材料供方处由***签字确认并写明同意工程抵房款。施工单位处由广汇公司的李建兵写明同意工程抵款人民币40万元,同意用B2-B4A2冲抵,并签字确认。备注处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明“抵三期工程款”。
关于涉案2013年8月24日及2014年5月23日的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以商铺抵顶工程款项,***认可均已冲抵并办理了商铺的相关物权登记手续。
本案二审庭审中,广汇公司撤回其第一项上诉事实与理由,并同意按2013年8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1,575,810元结算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价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汇公司承建宏润公司发包的西部建材城工程项目之后,将其中A区铝合金型材门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进行施工,虽然***是以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名义进行施工,但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未参与施工,亦明确表明不主张相关权利。故广汇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因***无施工资质而挂靠伊宁市大地专业焊接部进行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向广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问题。二审中,广汇公司提供付款证据以证实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808,255.11元,对此本院逐一审定如下:
对于2013年6月21日的25万元,收据载明系“西部建材城项目铝型材门预付款”,***抗辩该款非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款,系防火门工程预付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钢制防火门制安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铝合金型材门制作安装合同》等合同,结合涉案合同之后双方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钢制防火门制安合同》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防火门到工地后,甲方向乙方付该工程总价款的30%”,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25万元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款。
关于2013年8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以房抵工程款55万元。***对此认可,且二审陈述该商铺已办理相关抵顶工程款的物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3年9月25日的10万元,***抗辩该款非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款,系防火门工程款,从该款项的收据内容无法表明系防火门工程款,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款;
关于2013年10月15日的5万元。***抗辩上述款项非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款,系防火门工程款,从***出具收据内容表明该款系中国西部建材城铝合金门款,与涉案《型材门订购合同书》约定的高强度铝型材材质相符,与其与广汇公司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钢制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的钢制防火门材质不符,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5万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
关于2013年11月28日的8万元及2014年1月3日的5万元。***抗辩上述款项非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款,当时正在施工防火门,系防火门劳务费用,但并未对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在***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13万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
关于2014年5月23日《工程量确认单》的以房抵款40万元。虽然***认可该款项已抵顶完毕,但不认可该款系抵顶涉案工程款。从该确认单的内容来看该B2-B4A2商铺冲抵的40万元是三期工程款,本案的A区型材门工程属于西部建材城一期工程,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该4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2014年9月20日的2万元及2014年10月10日的90,172元。从***的项目负责人龚干华出具的2万元借款单内容来看,该款系B2、B3、B4栋铝合金门窗制作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从龚干华出具90,172.8元的收货单表明该材料款系龚干华收取B2、B3区的塑钢窗框料款项,亦与涉案工程无关,故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2014年11月24日代付李家跃的玻璃款94,361元。***抗辩上述玻璃款项非涉案A区型材门工程款,上述材料系用到了B区的工程。从广汇公司提交的飞跃玻璃收货单内容载明上述材料的领取时间为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而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已竣工验收,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该材料款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
关于税金83,486.47元、管理费38,034.84元、建筑垃圾清理费2000元、工人厕所卫生费200元。***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广汇公司在本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涉案工程已付款应为108万元(25万元+55万+10万元+5万元+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按1,575,810元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广汇公司尚欠***工程款495,810元及利息,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广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广汇公司提交了付款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95,810元及该款利息(以495,8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合计21,368元,由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28元,由***负担1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玛 迪 娜
书 记 员 尼加提玉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