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701民初151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博乐市丰富砂石料厂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张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第三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巴达,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博乐市千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9元(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共计46个月,2020年12月1日一年期LPR3.85%计算),合计37330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的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17年8月11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够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吾云毕丽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