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木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3183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锋,聊城高新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港澳花园16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得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告万得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得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清包合同,**公司将承包的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外墙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安全员均由**公司委派,公司所需材料由该公司采购。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万得福公司聊城市某医院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施工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即将进行外墙龙骨焊接作业时,**公司与原告对施工方案进行协商,公司要求采用吊车吊挂吊篮的方式施工。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公司租用的吊车来到施工现场吊挂吊篮后,原告进入吊篮,当吊篮升高至医院四楼上方两米处时,吊篮突然单边脱落,原告滑到吊篮一侧随惯性撞在四楼楼顶外墙受伤。经诊断为:心脏挫裂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了解,因**公司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故以挂靠或借用万得福公司资质的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62792.06元,已经支付20000元,再支付242792.06元,万得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有施工资质,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及万得福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万得福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万得福公司的起诉。3.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多元,出院后又补助费原告2万元。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退还补助费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万得福公司辩称:万得福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公司借用或套用万得福公司资质的问题,**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万得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得福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万得福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代表万得福公司履行万得福公司与聊城某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铝塑板幕墙、外墙保温、拆除外墙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权利义务。2014年3月1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原建筑装修等拆除、保温板安装、铝塑板幕墙制作安装、清理。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项目负责人曾某某,项目技术负责人邓某某,安全员王某某。2.向乙方提供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3.负责组织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的验收。4.组织审定乙方编制的铝塑板幕墙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保温板安装方案、质量保障措施方案、施工进度措施方案等。5.及时办理工时费的拨付。6.在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安全、材料、进度等方面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必须配齐现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并负责办理所有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等。2.配备、配齐确保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施工工具、安全防护用具(包括安全带、安全帽、绝缘鞋、绝缘手套)等。3.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合同工期、质量、安全等目标实现。4.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安全、其他人员安全、火灾、材料机具丢失等),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确保材料节约。6.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和统一管理,严格执行甲方及建设方的各项管理制度。7.乙方负责人严禁脱岗、离岗,特殊情况必须向甲方项目负责人请假,否则每天罚款500元。8.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9.乙方对承包工程的质量负责保修,因施工技术问题出现损坏,乙方必须负责维修,所需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刘某、魏某等人施工。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原告乘坐装有货物的吊篮从地面上升到楼顶时,吊篮单边脱钩,吊篮倾斜撞到楼顶的墙上,原告撞到吊篮栏杆上受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聊城市某医院与万得福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万得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清包合同、证人刘某、魏某的证言等在卷为凭。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院可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表示坚持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与**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穆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