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泰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64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200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昊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二路高新北四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建设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淄博泰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果里镇西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昊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淄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淄博泰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晟公司、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按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昊晟公司、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受**雇佣从事垃圾运输工作。2022年5月1日,**安排***驾驶货车从***浮桥村窑湾运送垃圾至泰丰公司工地,***卸车期间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骨折并脱位、截瘫(脊髓损伤ASIAA级)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损伤,经治疗现进入院后康复阶段。***驾驶的车辆落户在昊晟公司名下。**、昊晟公司系运送方,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系涉案垃圾物资的购买方、使用处置方。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昊晟公司、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均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昊晟公司、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自***受伤至今,**、昊晟公司、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均相互推诿责任,未予积极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所诉的涉案事故发生情况与事实不符,相应的损害后果系由***自身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付义务。 昊晟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公司辩称,***对中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中建公司的起诉。上海路**工程**段为PPP项目,中建公司仅是中标资本方,与**县兴桓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公司与发包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进行总承包施工,但该工程与***的受伤并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从***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确定,***系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不当受伤,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这与***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存在冲突,中建公司与***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中建公司对***并无任何的侵权行为,***的损失系其单方行为所致,与中建公司无因果关系,因此,***主张中建公司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具有损害事实、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既未实施侵权行为,对***的损害结果亦无过错,***的损害结果系其自身行为导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泰丰公司辩称,***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泰丰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9时许,***驾驶鲁CQ××**号重型货车顺***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路口将线缆刮断,致断线将步行的***打伤,致车辆、线缆、线杆等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曾为**提供劳务,驾驶鲁CQ××**号重型货车从事垃圾运输工作。 涉案鲁CQ××**号重型货车的注册车主为昊晟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 涉案淄博市西十一路**工程暨***改扩建工程是PPP项目,属于政府项目,中建公司是社会资本方。该路段的建设施工是由**县交通运输局进行发包。中建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之后,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县交通局下属的平台公司合资成立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项目公司进行总承包。涉案路段由**公司发包给中建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泰丰公司,由泰丰公司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有中建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上海路**工程**段(S29连接线至***南岸)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为证。 泰丰公司是专门从事道路施工的企业,具有相应的道路施工资质。 涉案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庭审中,*****其从事自卸王运输工作十几年,只要**有这方面的需要,而***恰好有时间的话,就会为**提供运输工作,已经陆续为其工作两三年的时间,期间从未出现过任何工作失误的情况,因此,**对***的技术和为人非常认可。期间除给**提供劳务外,***也给其他人提供相同的劳务。2022年3月27日晚,**又打电话找***,让***驾驶自卸王为其运送垃圾,约定日工资400元。***于3月28日开始上班,除有事请假外,共计上班24天,工资9600元,直至5月1日发生事故。2022年5月1日上午,***按照**的安排,往事故处运送混凝土块,大约7点半左右,往事故地点北侧卸载了第一车,随后往南依次卸载了第二车,在卸载过程中,电线在***的视线盲区,因自卸王的工作规律是在依次往前带动的过程中装载物才能依次滑落,否则,已经滑落地面的装载物会在下面阻挡上面的装载物的滑落,因此,必须落下一部分后继续依次往前提车,装载物才能依次继续滑落,直至全部滑落。在该过程中,***当时感觉到车有阻力,随即出驾驶室察看,发现电线挂挡在了车厢前面,***就降低油顶,往后倒车,想避开电线,结果电线滑到油顶的里面,***想尽快将电线拽出,继续进行正常的工作,就爬到驾驶室顶部,一手抓着车厢一手往外拖拽电线,电线拖出同时***本人跌落到车的前面,导致昏迷。在***卸车期间,现场没有施工人员,也没有安全指挥人员,只有一个洒水车的女司机在离***十几米远的地方,***在工作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操作的行为。根据**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五张现场照片和事故认定书可以清晰地看出,涉案车辆出事故的地点以及当时车辆停放地点的垃圾,***是在正常卸车的过程中车厢上沿挂上了工地路边的高空线缆,并不是离开现场未放下车厢导致受伤。众所周知,自卸车的作业规则是在自卸车工作过程中,往下卸的装载物必须往前一提车,然后落下一部分,再往前提,这样依次提车的过程中依次倾卸,直到将装载物倾卸完毕。如果不往前依次提车依次倾卸的话,下面的装载物会阻挡上面的装载物下落,无法完成装载物的完全倾斜。因此,该组照片可清晰地看到装载物的位置,第二栏的位置地上的血迹完全可以证实***是在工作过程中挂上的电缆,因为停车的位置就是在装载物卸完的位置,如果此时刚刚挂上电缆的话,多根电线杆不会被剐倒,因此,一定是在该时间段之前也就是在卸车的过程中挂上的电缆,并且因为工地现场没有**公司等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人员,***无法顺利将车厢上沿的高空线缆正常拆离,***因此爬到车厢上对高空线缆拆离时从车厢顶部坠落受伤。同时,该组照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 **经质证,对事故的认定书及提供的五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是该五组照片能够真实地反映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违规状态。二是***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的用工关系,***到**处工作的情形是**有活并且在***有时间的情况下,双方才形成劳务关系,以替代为主。三是对*****的案件发生过程有异议,***驾驶没有放顶的车辆离开倾卸地点后行驶了30米左右,才引起钩挂,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又不顾现场人员的阻拦,执意攀爬到车顶就线缆进行拆卸,后被电缆给弹出去摔伤,而不是自行或者是不慎从车顶坠落摔伤,因此,***的伤害是其故意行为导致的。四是就涉案事故的发生,**之妻在事发后及时赶到现场,对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从与现场人员的交谈中可以明确,事发时,车辆车斗没有放顶,处于一种置顶状态,在***的驾车行驶过程中,在发生拽碰时,现场人员高声呼喊要求其停车,***不予理睬,***的行为险些将在场的人员导致被电线杆砸伤,最后,在车辆因电线的牵扯不能行驶时,***又不顾现场人员的规劝,擅自爬到车顶拆卸电线,当时现场人员告诉自行拆卸有危险,也告知会有人员调配铲车将电线挑开,但***仍执意自行拆解,在拆解的过程中,***又产生了一个低级错误,其是被电线弹出之后受伤而不是自行坠落受伤。五是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期是***没有放顶而驾驶车辆离开,或许存在过失或者是过错,后期车辆与电线发生剐蹭后在电线形成大的弧度的情况下,其不顾现场人员的阻拦,仍自行拆除的行为是一个故意的行为。*****自己是一个行为能力健全且有严密逻辑分析的人,在现场人员都看到危险进行阻止的情况下,***仍然自行拆卸,其行为符合明知道有危险而执意从事的特征,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心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是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雇主不承担责任。***驾驶的车辆,从第一次挂靠电缆到最后被迫停车,整个过程中有五根电线杆被带倒,从这个行为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并不是在***倾卸垃圾的地点,也能看出***驾驶车辆的违规性。 中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的受伤与中建公司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是在正常的路面上行驶,当时已经卸货完毕,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在顺***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线缆拉断。***观察情况不仔细,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自行摘线过程中受伤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自身的损害,***的行为与现场的路况、施工均无任何关系。同时,中建公司并没有对***进行任何的指示以及存在任何的施工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的受伤与中建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 **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一,***从事装卸工作10年以上,本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感觉到有阻力才出车查看,说明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仔细观察的义务,这一点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有定论。在整个作业过程中,事故发生前***从未向**公司要求提供作业协助车辆遇阻,后也未向**公司主张援助,而是自行处理,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第二,案发路口在案发时并非**公司的施工现场,因为**公司当时已经对施工的现场范围进行了围挡,而案发路口的位置一直是一个正常通行的状态,**公司还未开始施工,至于垃圾的运输安排也不是**公司进行的安排,具体的施工作业情况,**公司不清楚。涉案的电缆设施为市政线缆并非**公司架设,这与项目亦无关联。 泰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在受伤之前的情况,***对受伤时的情况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对**、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当时车辆和电线挂上之后,***为了不耽误继续工作就想自己拆下来,事实上也拆下来了,因此,***自身没有过错。***是一个精神和身体完全正常和健康的人,没有任何理由以伤害自己的身体为代价而制造事故,**所**的***是故意行为,这是歪曲事实、恶意中伤他人、丧失道德底线的言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的现场有人喊根本就不存在,即使真有人喊,***也不可能听见,因为在工作过程中装卸车的声音很大,这是基本的常识,更何况当时现场没有他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现场照片三张,据此证实该组照片是由当时现场人员拍摄后发给**的,从照片中可以明确地看出事发时,***驾驶的自卸车的车斗没有放顶,属于置顶状态,现场的电线杆被拖拽出多根。 二、**之妻***与涉案事故现场人员的录音两份,据此证实事发后,***赶到现场与现场看到涉案事故发生人员进行交流,录音中能够清晰地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 ***经质证,认为一是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交警队的照片是比较真实的,***是在卸车的过程中挂上的电缆,涉案车辆的工作地点就在路上,由***将混凝土卸到路边,然后再安排人员推到下边,发生事故的路是加宽的,就用这些垃圾加宽了该路,基本是现在路的中间位置,从交警队的照片中完全可以看出***所卸的混凝土就在车后边,在卸车的过程中也是处于一种行驶状态。二是视频的拍摄人是**之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视频中所交流谈话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即使确认身份,也无法证实谈话内容就是真实的,因此,无法确认录音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充分的反映事故过程,对此不予认可。 中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是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车辆已经行驶到路面上,车辆对于电缆造成的损坏较大,结合***、**的**以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系***操作不当造成了拉倒线杆的行为。二是通过录音中现场人员**事发的经过,可以看出系***自身实施了危险的行为,从而在处置过程中发生损害,其行为与中建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也可以看出***自身过错导致自身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 **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是该组照片反映出***通行的道路无任何阻碍通行的因素,发生事故的位置离渣土堆有一段距离,并非其所**的是在卸车过程中挂到电线。二是录音可以反映出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不顾劝阻自行处置电缆导致。 泰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受伤害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施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 对***、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认为涉案录音的形成是合法的,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没有采取窃听、窥探他人隐私等方式,并且从录音的完整性来看,录音连续、真实,没有进行任何的剪辑,录音中谈话人员并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因此,**提供的录音具有合法性。 经审核,***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99904.24元。***提交**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结算单据、门诊费检查单,证明***因涉案伤情就医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99904.24元,其中包含住院费95744.24元和门诊费用4160元。对此,**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和数额没有异议;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对于住院病历与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辅助器具费4895元。***提交诊断证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高位截瘫,需要购买轮椅2400元、矫形器(背架)1800元、纸尿裤等450元、气垫245元,共计4895元,该部分物品皆是必需品。对此,**认为其对轮椅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他费用,***提供的不是正规单据,因此,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公司、**公司与泰丰公司认为关于***主张的矫形器、轮椅,没有医生出具的必要性诊断证明,关于纸尿裤、气垫等费用,***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也没有医生开具的必需品证明。 3.交通费3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中建公司、**公司与泰丰公司认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等案件,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核,***因就医往返于住所、医院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05099.24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在**县******路口S29连接线以北800多米到***南岸路段。**公司、中建公司、泰丰公司当时在工地上没有安排现场管理和指挥人员,这间接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有照片为证。第二,**公司是中建公司和**县兴桓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全资成立的子公司,中建公司投标后,以**公司名义承接涉案路段工程,**公司将涉案路段的工程又发包给了泰丰公司,有企业信息、**县交通重点工程APP项目社会资本方采购二次中标公示表为证。第三,***要求**、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昊晟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车辆登记在昊晟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地的工程在中建公司、**公司与泰丰公司施工的范围之内,且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安全指挥人员,而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作为施工方和管理方应当安排相应的现场管理人员从事车辆的指挥和卸车,包括线路的行走,但是各方疏于管理、疏于指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的要求向施工地点进行垃圾倾倒,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是通过微信结算运费。**雇佣***运送垃圾,但是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才承担责任,这是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爬上车顶自行拆卸光缆的行为不属于其应当提供的劳务活动范畴,作为一个正常思维的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车、报警、等待处理,这是正规、正常的处理流程。而涉案事发后,***并未告知**发生事故,而是自行爬上车辆拆卸光缆,最终才导致被弹出受伤,该行为与其应当提供的劳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曾多次阻拦劝告***不要自行爬上车顶处置光缆,但是***因执意自行处理,才最终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从获益的角度来讲,***的行为也不能使其雇主**获得任何的效益和收益,因此,本案是***故意行为所导致,其行为也超出了提供劳务的范畴,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付责任。 中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第一,中建公司建设仅仅是**工程的社会资本方,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施工方,中建公司并无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义务,***所提供的**公司的查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正规形式,中建公司仅仅是**公司的股东之一。第二,从***驾驶车辆的停放位置以及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该路段属于正常行驶的路段,并不是封闭的施工现场,***主张中建公司应当进行管理,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建公司对***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于提供劳务受害,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建公司不是雇主,也与**之间无任何的关系,中建公司也没有在现场进行过施工,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中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投资方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受**公司雇佣,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负责***的作业安排,***直接受其雇主雇佣,并且按照其雇主的指示进行作业,***及其雇主对其作业安全应当负责,**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案发现场为正常通行路段,并非**公司的施工现场,**公司对涉案的市政线缆也无管理义务,因此,**公司对***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泰丰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其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所受伤害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且与雇主指示的劳务活动没有关系,因此,***不应当要求各方承担连带或者共同责任。同时,***有开自卸车的从业资格,昊晟公司是独立法人,也有运输资格,而运送垃圾不属于专业工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情形应承担连带或者共同责任。第二,泰丰公司对昊晟公司、**、***以及***在此处倾倒垃圾不知情,2022年5月1日,涉案区域还未正式的划定为施工区域,属于正常行驶的路段,施工的时间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22年5月1日之后,有《上海路**工程**段(S29连接线至***南岸)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为证,因此,整个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倾倒垃圾的行为与泰丰公司有直接的关系。 对***、中建公司、**公司、泰丰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认为一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会有很多不可预测的现象发生,但是不能因为出现意外,就否认是劳务活动,***没有通知雇主自行爬上车顶是因为***认为能够自行拆除电线,为了节省时间,也为了避免给雇主产生其他的不必要的费用,况且也确实已经自行拆除。**所述的***是故意行为,不符合正常的道德伦理,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的范畴。二是施工时间不代表承包时间,即使泰丰公司当时尚未施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运送的这些建筑垃圾就是用于该路段的道路加宽的修路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晟公司、中建公司、**公司与泰丰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长期从事自卸王车辆驾驶运输工作,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曾为**提供劳务,驾驶鲁CQ××**号重型货车从事垃圾运输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与**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驾驶涉案货车行驶时先是在***路口将线缆挂断,后在卸载过程中因其自行爬到车顶拖拽电线导致从车顶跌落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自卸王车辆的驾驶工作,应当预见到爬到车顶拖拽电线的危险性,在事发时对自身的行为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缺乏一定的安全意识,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明显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从工作环境、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管等方面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昊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鑫昊公司名下,**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要求注册车主昊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故,***诉求鑫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丰公司、中建公司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关于淄博市西十一路**工程暨***改扩建工程项目,中建公司中标之后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县交通局下属的平台公司合资成立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项目公司进行总承包,后**公司将上海路**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海路**工程**段(S29连接线至***南岸)工程项目分包给具备道路施工资质的泰丰公司进行施工,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要求中建公司、**公司与泰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诉求中建公司、**公司与泰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涉案事故发生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5099.24元。因此,**根据责任比例应当赔偿***的费用为42039.7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故,**仍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2039.70元。对***所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就涉案伤情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时间,现无法确定,***可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就该两项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1849元,被告**负担10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