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22民初1972号
原告: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金家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72832114R。
法定代表人: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岠嶂华庭农贸市场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44731。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含山县。
原告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马鞍山市龙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含山县豪盛国际汽配城项目工程,被告***为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同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44.214吨,钢材价款827570元,被告支付600000元,尚差欠原告22757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227570元及钢材利润217863.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应由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姚远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昌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