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含山滨河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滨河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与花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岠嶂华庭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含山滨河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上诉人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丰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工期延误天数的认定有误,应以其在一审时主张的为准计算工期延误损失。二、其为履行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29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棚改资金贷款,其中33746400元用于案涉工程。由于丰瑞公司违反案涉合同关于禁止分包的约定,将工程分解转包给杨仁树、陶学春、童平三人,而丰瑞公司及杨仁树、陶学春、童平三人没有提供有效结算资料配合进行国家审计,从而导致其在没有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无法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贷款资金一直不能使用(专款专用),因此产生的贷款利息4808862元应由丰瑞公司承担。

丰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正确的,但对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和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二、关于的4808862元利息损失问题,滨河公司要求其承担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滨河公司存在到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现滨河公司却要求其支付利息,并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其存款,导致其资金无法周转,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丰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判令由滨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均由其造成的,是错误的,含山县太湖山南路污水管网工程,因滨河公司对设计图纸多次变更,对跨河段顶管进行重新设计,该新的设计图纸于2014年1月27日才最终审定,在该日期之前,该项工程无法正常开工。由于图纸变更,错过汛期前的最佳施工时间,当时正值汛期,含山县水务部门要求停工。此外,幸福家园A区二期安置房及一、二期安置房配套工程由于多处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特别是在工程初验后需封闭阳台及增设不锈钢护栏、栏杆,公共部位走道、侯梯厅、楼梯厅、楼梯踏步等变更为大理石,直接导致工期延误,一审判令由上述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均由其承担,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延误天数明显有误。案涉合同47条第(7)项的约定,延误工期二天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二罚款,延误工程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五罚款。按照该约定,如果延误工期的话,也只能从第三天开始计算延误工期的损失。而一审人民法院在计算延误工期的损失时,每项工程的延误天数,都多计算了二天,请二审予以纠正。三、一审判令保全费5000元由其承担是错误的,二审应予以纠正。

滨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由丰瑞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是正确的。丰瑞公司提出实际变更和汛期问题影响工期并不是丰瑞公司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实际上并不存在丰瑞公司所称的管道施工对工期产生影响,因为丰瑞公司施工的具体方案是按照施工计划和施工方案整体施工的。第二,汛期并不是丰瑞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事实依据。因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丰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在施工当中的风险,而且就丰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汛期导致工期延误,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第三,对认定工期延误的时间,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和具体的工期以及竣工时间的统计表,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进行认定。二、延误工期的天数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延误工期两天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延误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是对罚款的比例分别做出的说明,但是超过一天也是延误工期,超过一个月也是延误工期,所以罚款要分别进行计算。三、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保全是一个行为,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与最终法院判决的结果和所涉及的金额的大小并没有多大关系。本案的保全是成立的,所以保全费由丰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滨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瑞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罚款2208288.81元(详见清单);2.判令丰瑞公司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4808862元(以3374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3.判令丰瑞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丰瑞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中标含山县滨河新区幸福家园二期安置房及配套项目施工工程。同年4月28日,原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与丰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含山县滨河新区幸福家园安置房及配套项目;工程内容:约4.3万平方米安置房及配套工程,兴业路一期长约400米、路宽50米,游园路一期长约400米、路宽28米,长2公里污水管网(具体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资金来源:1.政府投资;2.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余款一次性付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5月8日(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月数15个月(高层工期15个月,多层工期12个月,兴业路工期6个月,游园路工期6个月,污水管网工期6个月)。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11793677.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6.索赔: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4)投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13.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未经建设单位认定的客观原因一律不得停工,不得顺延工期。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期间,招标范围内中标综合单价一次包死(除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除外)。25.1本工程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余款一次性付清。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承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47、补充条款(7)乙方必须按中标工期完成该工程,延误工程工期二天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二罚款,延误工程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五罚款;(8)以上罚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48、补充协议:(1)工程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款分项支付,即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造价60%,政府审计结束,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至工程造价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一次性付清;兴业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造价60%,政府审计结束,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至工程造价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一次性付清;游园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造价60%,政府审计结束,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至工程造价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一次性付清;长2公里污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造价60%,政府审计结束,并且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至工程造价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一次性付清。(2)为加快安置房建设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若2013年12月31日前多层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且高层安置房主体封顶,发包人有义务通过提供土地抵押、担保、信用贷款协助承包人支付工程投资,利息由发包人支付。

合同签订后,丰瑞公司自行完成案涉工程前期土方工程的施工,并将案涉工程的安置房及配套项目工程分包给杨仁树、童平、陶学春三人施工,其中杨仁树的施工范围为1#、2#、3#楼、游园路一期及污水主管道工程,童平的施工范围为11#、12#、13#和15#楼工程,陶学春的施工范围为8#、9#、10#、14#楼及兴业路一期工程。其中1#、10#、11#楼为高层,其余安置房为多层。后11#楼于2014年12月26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其余安置房2014年12月10日完工,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兴业路一期工程2014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游园路一期工程2014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污水主管道工程2014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一)案涉安置房工程的开工日期。滨河公司认为案涉安置房(除11#楼外)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11#楼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首先,从滨河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可见,丰瑞公司2013年10月19日向监理公司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申请施工和签发开工指令,该监理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盖章确认。另外,案涉安置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该报告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等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确认,该开工日期与丰瑞公司申请的工程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相吻合,因此认定案涉安置房的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10月20日。(二)兴业路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从滨河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可见,丰瑞公司2013年10月21日向监理公司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申请开工,该监理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盖章确认并下发开工令,同意2013年10月22日起开始施工。兴业路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该报告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等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确认,该开工日期与开工令的开工日期相吻合,因此认定兴业路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三)游园路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从滨河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验申请表可见,丰瑞公司2013年5月8日就游园路一期工程向监理公司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验申请表和开工报告,申请施工和签发开工指令,该监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盖章确认。游园路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该开工日期与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日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丰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批准开工的日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因此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同意的开工日期为准,即游园路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四)污水主管道工程的开工日期。污水主管道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该报告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等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确认,滨河公司在工期延误损失计算清单中认可污水主管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因此认定污水主管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

一审另查明,案涉安置房和配套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111793677.5元,其中安置房工程的土建和安装价款合计为71893186.69元,具体为:1#楼8360764.09元,2#楼7005728.44元,3#楼7155654.12元,8#楼4751620.45元,9#楼4827770.28元,10#、11#楼均为7962914.8元,12#楼5161071.28元,13#楼4768353.99元,14#、15#楼均为4751620.45元,土方回填4433153.54元。市政工程价款合计为39900490.81元,具体为:兴业路一期工程15657735.84元,游园路一期工程11308719.4元,污水主管道工程3829608.95元。

一审再查明,杨仁树等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49号、(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50号、(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51号,要求丰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滨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后经杨仁树等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通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安置房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9256069.41元(不含土方回填);兴业路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853741.81元;游园路一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163498.34元;污水主管道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658766.19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分别作出判决,后丰瑞公司与滨河公司均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分别作出(2018)皖05民终639号、(2018)皖05民终640号、(2018)皖05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丰瑞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案号为(2017)皖0522民初1132号,要求滨河公司支付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后滨河公司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皖05民终638号终审判决。

该案审理过程中,丰瑞公司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杨仁树等三实际施工人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杨仁树等三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滨河公司与丰瑞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滨河公司依据其与丰瑞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要求丰瑞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至于丰瑞公司与三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追加,故对丰瑞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工期延误损失如何认定;2.滨河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滨河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1)工期延误期限。通过前述关于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可知:高层安置房1#、10#、11#楼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或2014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5个月,该三幢楼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兴业路一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合同约定工期6个月,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多层安置房2#、3#、8#、9#、12#、13#、14#、15#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工期12个月(365天),超合同工期51天。游园路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约定工期6个月(183天),超过合同工期69天。污水主管道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工期6个月(181天),超过合同工期247天。丰瑞公司虽抗辩多层安置房存在多处变更、业主分包、污水主管道工程图纸重新设计、增加工程量以及变更沉井等,从而影响工期,但依据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13.2条和专用条款13.1条的相关约定,施工单位应当就工期顺延经过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认可,但丰瑞公司并未提供工期顺延签证或申请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故对丰瑞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丰瑞公司抗辩称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由此可见,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并不必然导致停工,只要符合开工条件,补办施工许可证即可,涉及到的可能是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并不能将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作为工期的起算点,故对丰瑞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工期延误损失的标准。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第47条第7项的约定,延误工期二天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二罚款,延误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工期延误所进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双方仅对延误工期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未对计算基数作出约定,通过对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如果以中标合同价确定计算基数,则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和调减的工程量就无法计入,而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是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相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更加公平合理,因此工期延误损失以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3)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案涉1#、10#、11#楼高层安置房和兴业路一期工程并未超合同工期,滨河公司诉请该部分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多层安置房工程的工期延误损失,案涉安置房的中标合同价为67460033.15元,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69256069.41元,滨河公司自愿选择价款较低的中标合同价来计算相应的工期延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以案涉2#、3#、8#、9#、12#、13#、14#、15#楼的中标合同价为基数,超合同工期51天,延误工期一个月以上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工期延误损失为712361.73元。关于游园路工程的工期延误损失。游园路的工程造价为10163498.34元,超合同工期69天,滨河公司主张67天,予以准许。经计算,游园路一期工程的工期延误损失为249005.71元。关于污水主管道工程的工期延误损失。超合同工期247天,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4658766.19元,滨河公司自愿选择价款较低的中标合同价3829608.95元为计算基数,予以准许,经计算污水主管道的工期延误损失为438490.22元。以上工期延误损失合计1399857.66元。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相关违约责任适用通用条款,通用条款36.2和36.3条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对方发出索赔通知。案涉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最迟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滨河公司应当知道存在工期延误,其应当在28天内向丰瑞公司主张索赔,自该28天期满,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此后,杨仁树等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分别就案涉工程起诉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于2016年8月3日申请追加滨河公司为被告,此时尚未过超过当时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丰瑞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就案涉工程诉请滨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2018年5月25日才作出终审判决。至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滨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丰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滨河公司认为因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于2015年5月29日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棚改资金贷款,其中33746400元用于案涉工程贷款资金。后因三实际施工人起诉滨河公司及丰瑞公司,从而导致滨河公司在没有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无法按补充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相关工程款,导致贷款资金一直停滞不能使用(专款专用),直至2018年7月12日滨河公司归还贷款,因此产生的利息4808862元应由丰瑞公司承担。案涉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三处约定,其中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的约定一致,并且与招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相统一,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8条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上述约定存在矛盾。该补充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因施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另行达成合意,而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约定之间的矛盾属于同一份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合同条款。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第2条对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在案涉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相互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且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49号、(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50号、(2015)含民三初字第00551号、(2017)皖052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中均已采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来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案涉工程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余款一次性付清。滨河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其完全可以用来支付上述到期的工程款,虽然三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欠款起诉丰瑞公司和滨河公司,但滨河公司仅在欠付丰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影响其向丰瑞公司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另外,巢湖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4日冻结丰瑞公司在滨河公司的工程款340万元、970万元,均在滨河公司应向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之后,滨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能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滨河公司诉请丰瑞公司承担贷款利息损失4808862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丰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滨河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399857.66元;二、驳回滨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920元,由丰瑞公司负担17153元,滨河公司负担4876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丰瑞公司向滨河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399857.66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滨河公司关于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3.一审保全费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一审关于案涉工程各项分项工程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滨河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误工期间计算有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承担问题,丰瑞公司上诉认为导致工期延误的部分原因是由于滨河公司造成的,一审判令由其承担全部工期延误的责任有误,但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来看,丰瑞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工期延误应当相应顺延的报告,而丰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期延误滨河公司有部分责任,并且其曾就工期顺延向工程师或者滨河公司提出过书面报告,因此丰瑞公司关于一审不应判令其承担全部工期延误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滨河公司主张是由于丰瑞公司违法分包、不配合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等原因造成其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贷款时间延长,产生了相应的利息,应由丰瑞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而一审认定贷款延长使用导致利息损失的原因并非由于丰瑞公司得原因造成的,一审该认定并无不当,故滨河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保全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一审结案标的额为1399857.66元,对应的保全申请费数额是5000元,故一审判令保全费5000元由丰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滨河公司及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含山滨河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0元,由含山滨河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767元,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齐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