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356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松,巢湖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巢湖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峪嶂华庭农贸市场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44731(1-2)。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何亮,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原告***诉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第三人何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书记员孙梦冉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被告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78220.74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28日(当庭修改),第三人何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因第三人拒不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诸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制作(2017)皖0181民初5325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申请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巢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提取第三人挂靠被告实际施工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屏峰安置点1-4#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78220.74元。该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6月23日由银屏镇政府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以该工程款系其作为施工单位所应得的,拒不支付,并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执复35号终审裁定予以驳回。现被告仍拒绝支付该剩余工程款。不得已,原告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瑞公司辩称:一、巢湖市银屏镇屏峰安置点1-4#楼的工程质保金378220.74元,答辩人享有所有权,系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0日与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所有权应属于答辩人。二、何亮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经决算巢湖市银屏镇屏峰安置点1-4#楼工程目前尚欠购买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脚手架工程款及其他费用718299.62元。将工程质保金378220.74元用于支付后,工程项目缺款340078.88元。答辩人已付和必须支付的工程款等相关费用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款的决算价格。因此,何亮早就对答辩人不可能享有分文债权,这就是何亮不辞而别,至今不见踪影,不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的根本原因。材料商、工程分包人等已多次上门向答辩人催款。对此,被答辩人也心知肚明。三、被答辩人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执复35号的错误理解。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执复35号中,并没有要求丰瑞公司将质保金378220.74元付给答辩人。巢湖市人民法院、合肥市人民法院只认定丰瑞公司与何亮之间,就巢湖市银屏镇屏峰安置点房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未到期债权,法院有权采取控制箱措施,限制其条件成就后支付给被答辩人。巢湖市银屏镇屏峰安置点1-4#楼工程经决算后明摆着有这么多却款事实非常清晰,哪来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未到期债权,更不可能工程质保金不付该项目的工程欠款,哪来付民间借贷。另,诉状中称答辩人仍拒绝支付该剩余工程款一说,事由还未理清,有何理由要求付款,纯属无稽之谈。且原告与何亮之间的借款与丰瑞公司无关,丰瑞公司也不知情。综上所述看,答辩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对案涉工程质保金378220.74元,不属于何亮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亮对答辩人不享有任何债权,因此,对被带便让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亮未作述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28日,第三人何亮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因第三人拒不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诸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制作(2017)皖0181民初532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何亮未按调解书自觉履行,原告申请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巢湖市人民法院冻结第三人何亮挂靠被告丰瑞公司实际施工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屏峰安置点1-4#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78220.74元。该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6月23日由银屏镇政府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并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执复35号终审裁定予以驳回。现被告仍未支付该剩余工程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78220.74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三人何亮挂靠被告丰瑞公司实际施工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屏峰安置点1-4#楼工程期间,案外人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派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由第三人何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书证,能证明何亮施工期间尚欠混凝土货款505842.55元。2018年5月15日,何亮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本人何亮与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屏峰安置点的商砼账务,在政府资金到丰瑞公司后,由公司直接扣除,具体多少资金,以本人对账后确认(大约五十万元)”。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也以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丰瑞公司催讨债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己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交由何亮负责组织施工,现工程虽己竣工,剩余工程款378220.74元在被告处也是事实,但被告丰瑞公司与何亮之间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何亮在施工期间工地所需混凝土,尚欠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5842.55元,第三人何亮参与结算,且出具证明同意由被告公司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另还差欠其他款项,对巢湖市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而言,无论承担义务主体是何亮还是被告丰瑞公司,也无论差欠货款数额具体是多少,均未得到有效认定,也不排除被告丰瑞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可能性,故应属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事项未最终结算范畴,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的378220.74元工程款就一定属于第三人何亮合法债权,第三人何亮与被告丰瑞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不够明确,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不符合行使代位权成立的条件,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梦冉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