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执异10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永盛担保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振***会中华路21号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6、17楼。
负责人:印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全,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本院在执行(2019)粤0606执143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广东永盛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永盛担保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近日获悉异议人承租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被顺德区法院以(2019)粤0606执14360号案件处置,将要进行司法拍卖。异议人认为,法院应将上述三间商铺带租约拍卖,理由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全、***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异议人承租三间商铺中的约200平方米,租期至2022年6月30日。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作为善意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异议人有权继续承租三间商铺直至租赁期限届满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对三间商铺进行查封拍卖,应保留承租人的承租权。综上,请求法院立即撤回对(2019)粤0606执14360号案件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合并拍卖)的拍卖,并将上述商铺重新带租约拍卖。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铺位租赁合同书》1份。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认为,涉案三间商铺均已抵押给银行,后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异议人的租赁协议签订在抵押之后,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份、(2017)粤0606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粤06民终67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公告复印件1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佛山市森力普贸易有限公司、**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民终6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记载,**全、***、***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及佛山市顺德区XX号铺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1、0××4号,并判决佛山市森力普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返还贷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等;确认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上述债务,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铺、中华路21号铺、中华路XX号铺等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义务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其已受让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6执1436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2019)粤0606执14360号告知书,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权利证号为1455546)、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权利证号为1833152、0382328)、被执行人**全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号铺(权利证号为××)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向执行法官提出带租拍卖请求,执行法官不予支持。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铺位租赁合同书》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出租方为**全、***,承租方为广东永盛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全、***将上述三间商铺出租给异议人使用,占用铺位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每月租金4000元/月,租赁期五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
另查,涉案三间商铺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11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均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以上事实,有(2017)粤0606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民终674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6执14360号告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基于其对涉案商铺的租赁权,提出对涉案商铺带租约拍卖,实质上是要求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阻却交付的请求。本案涉案商铺登记权属人分别为被执行人***、***、**全,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晚于抵押权设定时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商铺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异议人的租赁权设立在后,若租赁权的存在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的,该租赁权不能排除本院为实现抵押权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案异议人主张的租赁权无论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异议人主张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异议人请求对涉案商铺带租约拍卖,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永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