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申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贺兰山中路紫云华庭25-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东侧世和天玺国际中心A段35层。
负责人:高怀玺,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凯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田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凯田装饰公司提交了明显不利于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却回避对证据的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法院审理阶段只偏重实际使用的石材与留存样板颜色的差异,却忽略了合同第10.2.9条还约定墙面石材进入现场后,先要做现场样板,在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后才能开始施工的事实。如果不认可,就不会出现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监理单位下发的《通知》《罚款单》催促凯田装饰公司加速施工。但是对于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催工单事实以及凯田装饰公司提交的《通知》《罚款单》,一、二审法院全部回避,其后果只能是选择性的事实认定,否定了凯田装饰完成的大面积石材工程(价值为100多万元)是在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的状况下完成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二)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中陈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解除函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陈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凯田装饰公司拒绝对涉诉工程所使用的维多利亚灰石材进行返工整改,二是其发解除函之日工程已逾期。关于第一个解除理由,事实是凯田装饰公司是在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及监理公司明确表示到场石材可以用于涉诉工程的前提下,才开始石材部分大面积施工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最终用于涉诉工程的材料需要经过两道样板确认程序,一是材料初选阶段初步选定的小块石材,二是大面积施工前专门制作的施工样板,后者才是决定何种石材能够用于工程实际施工的最终程序,也是凯田装饰公司开始大面积施工所必须经过的一道程序。涉诉工程所用的石材进场后即制作了施工样板,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到场观看了施工样板装饰效果且当场确定同意到场石材用于工程施工,至其提出返工整改要求时,讼争石材已经基本施工完毕,进入收尾阶段。施工场地处于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完全控制下,未经其许可并提供施工条件,凯田装饰公司是无法开展装饰施工工作的。对于第二个解除事由,即工程逾期的问题。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在距离计划竣工时间尚有12天且整体工程已近完工的情况下,单方面推翻了此前已经认可的装饰效果以及相应的工作安排,要求拆除已经基本全部施工完毕的石材,并进行所谓的停工整改,其主张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错误下达停工指令并拒绝凯田装饰公司复工的行为,才是工程未能在计划时间竣工的唯一原因,其解除函应属无效。(三)一、二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令凯田装饰公司自行承担涉诉工程维多利亚灰石材工程及材料价款以及相应比例的冬季施工措施费,判决显失公平。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合同事由不能成立,其单方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应当赔偿给凯田装饰公司带来的损失。对于合同解除时凯田装饰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及已经订购的材料和相应的冬季施工措施费,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四)一、二审法院判令凯田装饰公司向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99000元及拆除保管石材费用1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涉案工程未在约定时间竣工,系因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单方叫停工程所致,其无权主张延期误工损失。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的是延期误工损失,但适用的却是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暴力拆除石材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无权要求拆除费用,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是石材拆除及保管费用,也不能证明金额。一、二审法院此项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凯田装饰公司施工使用的石材是否得到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确认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墙面石材进入现场后须经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确认后才能施工。本院认为,合同有约定并不等同于双方实际按照约定履行。凯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通知》和《罚款单》,仅能证明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要求其加快墙面石材进度、监理单位对其施工滞后行为进行罚款,并不能证明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其施工所使用的石材。凯田装饰公司称墙面石材进入现场后经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怀玺口头确认,但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凯田装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关于施工使用的石材得到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确认,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石材鉴定中心出具的《石材鉴定报告》,争议石材与封样石材的花纹色调存在明显差异。因凯田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与封样石材相一致的建筑材料,其行为构成违约,且未按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要求作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期延误另有约定,故其未按期完工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三)关于凯田装饰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石材工程及材料价款及相应比例冬季施工措施费显失公平的问题。经查,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已完工工程价款为373037.23元(不包括冬季施工措施费)、现场材料款为404288.36元、已订货但未进场的材料及灯具订金为204906元,共计982231.59元,一、二审法院判令该款项由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凯田装饰公司施工不合格部分的石材款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冬季施工措施费,双方合同中约定该笔费用为10万元,因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确认的已完工工程价款373037.23元占工程总价款的比例,确认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向凯田装饰公司支付冬季施工措施费15478.72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延误工期损失99000元及拆除保管石材费用10万元的问题。因凯田装饰公司使用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且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况认定凯田装饰公司延误工期33天,判令其承担延误工期损失99000元并无不当。因凯田装饰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导致石材被拆除,其理应承担拆除及保管石材的费用。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拆除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提交了拆除费用的相关证据,凯田装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世和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证据,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田装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凯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