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商业中心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所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而该期间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为***,凯田公司也明确在2015年7月7日前再无其他施工单位。2.《***水暖电付款及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只能看出支出部分包含新增工程量,且变更签证64800元,仅是对已付金额予以确认,但未对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工程经济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量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之间,而***提交的凯田公司向其出具的《***水暖电付款及情况说明》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即《工程经济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量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作为工程的施工人,以恺元公司与案外人确认的新增工程量来否认自己与凯田公司按实际工程进度所确认的新增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