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6民初3343号
原告:江苏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93501723G,住所地**京矿业机电产业园**号(六合区马鞍街道境内)。
法定代表人:庞小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461730,住所地**京市**合区马鞍街道城**街道**号9号。
法定代表人:倪俭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海宁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金海宁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建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海宁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98元,减半收取7599元,由原告江苏金海宁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路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周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