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05民初3282号
申请人: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9544786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中元路28号(泰宝不锈钢市场一期18-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08725114L,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兴扬路49号1。
法定代表人:施凤鸣。
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75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确保顺利执行,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上述保全措施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过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