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05民初3282号之二
原告: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9544786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通村中元路28号(泰宝不锈钢市场一期18-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08725114L,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路49号1。
法定代表人:施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峰公司)与被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锐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恒锐峰公司之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计546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39元,由无锡恒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