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星电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金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路**之1。
法定代表人:施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1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戴南医院职工公寓楼项目的建设,需完成工程基本设施、设备安装,医院职工公寓楼工程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附《产品安装合同》,其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设施、设备安装,与涉案工程不可分割,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2、戴南医院职工公寓楼项目目前正在审计当中,工程款正在清理当中,因此,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兴化市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完成电梯制造、送货、工地现场安装,安装完成后,于2015年2月9日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在七天给付尾款10%,引起双方讼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附《产品安装合同》,由此可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产品安装系售后服务。综上,上诉人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