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梅,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扬路**之1。
法定代表人:施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一审中城投公司已经就案外人钱进是否仍然是三星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提出质疑,要求三星公司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11日钱进仍然是三星公司员工,并代表三星公司催款,但是三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2.一审中城投公司就案外人尤再进身份当庭陈述,其只是案涉工程中临时协助基础工程人员,仅是案涉合同签约代理人。一审以案外人钱进与案外人尤再进分别是案涉合同签约时的代理人,钱进向尤再进咨询付款事宜,尤再进让其询问医院院长,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无事实依据。本案的义务人是城投公司而非戴南人民医院。三星公司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曾发函向城投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包括申请查封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等行为表明,其十分清楚城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款项为电梯安装费,应予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而关于该费用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4.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历经三次庭审,在第三次开庭时,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但是没有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告知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星公司辩称:1.钱进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合同履行期间及到目前为止,一直是三星公司员工。2.合同上明确写明双方签字时是尤再进和医院院长吉佑华,城投公司对此认可,钱进及三星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吉佑华和尤再进能够代表城投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落实合同履行事宜。3.城投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前,诉讼时效为三年,至2019年2月15日届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的,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三星公司每年不间断向城投公司催款,与戴南人民医院总务科尤再进联系均发生时效中断。4.案涉项目是戴南人民医院公寓楼工程,与三星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城投公司是建设单位,而戴南人民医院与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结算问题,戴南人民医院也是建设主体,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合同履行过程中,城投公司四次付款都是以“兴化市兴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付款,该公司已经注销,投资股东为戴南人民医院时任院长吉佑华,实际上兴化市兴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城投公司控制的另一个“壳”,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虽然签约主体是城投公司与三星公司,但是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吉佑华、尤再进已经与戴南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混同,案涉工程又是医院职工公寓楼,三星公司有理由相信黄飙、吉佑华等人具有代理城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资格。5.案涉款项为货款,不是安装费。合同总价为218万元,费用子项中,包含设备单价、安装费用两项,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6.案涉款项为电梯货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违约金支付日万分之四标准并没有超过规定,应当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期间利息损失。
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投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18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所欠该货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方)与三星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存在如下约定:买方向卖方定购“三星”商标的有机房电梯8台,合计2180000元。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就产品规格确认、且产品预付款汇入卖方账户后生效。电梯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每台电梯壹万元,共8台,合计预付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定金;2.发货前1个月,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含定金捌万元);3.货到现场,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验收合格,质监部门签发使用许可证,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5.电梯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七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违约责任:1.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天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他:本合同价格包括产品安装费,为遵守国家建计[1994]667号文规定,维护用户的利益,在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应同时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合同买方落款处加盖了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医院职工公寓楼工程部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吉佑华、授权代理人尤再进签字确认;卖方落款处由三星公司授权代理人钱进签字确认。
同日,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三星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存在如下约定:电梯安装基本情况:数量8台,合同金额:贰拾肆万元整(已包含在合同总计内)。电梯设备的安装工期:当电梯设备到货,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具体施工期应在安装开工前30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工程进度,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其他条款: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就产品规格确认、且产品定金汇入卖方账户后生效。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医院职工公寓楼工程部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吉佑华、委托代理人尤再进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三星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钱进签字确认。
2015年2月8日,三星公司出具《电梯随机资料交接清单》八份,清单显示三星公司向用户单位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八台电梯设备的随机文件、电梯钥匙等。尤再进在八份清单上“用户单位及接收人签章”处签字,三星公司在八份清单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工程部的印章。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报告显示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的由三星公司制造的8台电梯经检验合格。
三星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13日、2015年7月14日向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元、792000元、654000元、41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940000元。泰州市兴化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17日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为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三星安装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电梯安装,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40000元。兴化市兴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三星公司转账80000元,附言“定金”;于2013年10月9日向三星公司转账792000元,附言“货款”;于2014年1月29日向三星公司转账654000元,附言“电梯款”;于2016年2月5日向三星公司转账436000元,附言“电梯款”;上述款项合计1962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三星公司员工钱进多次向通讯录中名为“兴戴南医院黄飙”用户发送短信,向其索要电梯尾款218000万元。其中2016年10月28日短信记录显示钱进发送:“您好,黄院长,很冒昧的打扰您,刚才去您办公室,您不在,我是三星电梯公司钱进,贵院职工公寓楼8台电梯在2015年2月交付使用,到2016年2月满一年,需要支付电梯尾款21.8万元,想请您关心以下,请款程序如何走,万分感谢!”对方回复:“下周我查点下。”其后,钱进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2日多次索要上述电梯尾款,对方未予回复。
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11日,三星公司钱进两次致电138××××****的手机号码,催要电梯款项并分别形成通话录音。在该两份通话录音中,号码为138××××****的机主对钱进称呼其为“吉院长”未予否认,但回复称现在冻结中,等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再通知钱进。
一审法院经三星公司申请,于2021年5月13日向戴南医院总务科长尤再进调查情况,尤再进称钱进每年均向其打电话咨询付款事宜,尤再进均告知钱进去找院长。
还查明,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城投公司历史名称,三星安装公司为三星公司分支机构。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星公司于起诉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城投公司名下价值3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经审查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苏1091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城投公司名下36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星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电梯款2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三星公司工作人员钱进于电梯安装完毕后每年均向戴南医院工作人员尤再进询问是否安排付款,尤再进让钱进询问该医院院长。尤再进、钱进分别为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签订方城投公司与三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钱进向尤再进咨询付款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截至三星公司起诉之时,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城投公司应向三星公司支付电梯款2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三星安装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的背景是为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安装等义务而签订,根据三星公司和三星安装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城投公司的付款进度可知,三星公司主张218000元货款的性质应为电梯安装费用。对于该费用,《产品安装合同》中仅约定了金额而未约定付款条件和期限,但已明确240000元安装款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而三星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结合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及两合同签订日期、各方授权代理人均相同且三星安装公司为三星公司分支机构的事实,城投公司应按《产品买卖合同》中电梯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七天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案涉电梯设备已于2015年2月12日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通过,故城投公司应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合同价款218000元。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剩余电梯款,应向三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城投公司未付款所造成三星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该损失系城投公司单方违约造成,故本院酌定以三星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7.5%计算该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星公司支付所欠电梯款2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电梯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6890元,由城投公司负担(此款三星公司已垫付,由城投公司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案二审期间,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钱进的劳动合同以及三星公司为钱进缴纳社保记录,证明钱进是三星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三星公司提交的有关钱进的劳动用工的证据中尚缺钱进如何领取报酬的相关联证据,对于社保记录没有意见,但是不排除挂靠公司缴纳保险的情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星公司向城投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酌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钱进系三星公司员工,其代表三星公司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签订时,兴化市戴南镇东南集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医院职工公寓楼工程部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吉佑华、授权代理人尤再进签字确认。因钱进多次向尤再进催要案涉电梯尾款,能够认定为三星公司积极向城投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依据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因此,三星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因城投公司逾期支付电梯款,一审法院认定城投公司未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可。因城投公司应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款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三星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够平衡双方利益,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开庭时已经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上诉人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凯
审 判 员 苗 鸿
审 判 员 周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钱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