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2657号
原告:甘肃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长江新区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940号。
法定代表人:代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甘肃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款924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49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就建投机关大院的电梯安装分别签订了六份《旧楼电梯加装合同》,合同总价1542000元。原告履行安装六部电梯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7700元,尚欠924300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建投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及不同业主代表签订了六份《旧楼电梯加装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施工内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相同,不能并案解决。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系各单元楼的业主,而非答辩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六份《旧楼电梯加装合同》,系甘肃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现甘肃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业主代表(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六份合同签订主体、施工内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相同,且合同中约定付款以业主上交的费用为基础,故业主(丙方)亦应参加诉讼。因六份合同系不同的业主代表,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故原告诉讼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12元(已减半),退回原告甘肃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