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087号
原告青岛鑫雷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璇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传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崑崙海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雷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崑崙海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雷音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刘传明,被告青岛崑崙海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无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安装无线设备,合同总价为127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一直拖欠货款8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82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9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维修后,仍不具备使用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说,即使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涉案工程无法达到验收基本标准,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保留进一步提起反诉以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追索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安装无线设备,合同总价款12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合同金额变更为12322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初开工,原告依约提供涉案工程约定的设备,并于2013年4月底完工。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3年5月初投入使用。2013年3月4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8100元,后被告表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无线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因部分房间的无线信号不好导致客户投诉,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无线工程施工合同、出库单四份、无线设备检验记录一宗、催款函、青岛昆仑和悦度假酒店WIFI评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线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65%的货款,余下的5%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验收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验收。依据《无线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在工程未验收通过前投入使用本工程及设备及内容则视为工程验收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即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已具备付款条件。涉案无线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因部分房间的无线信号不好导致客户投诉,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进行维修,对被告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亦接受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对无线施工工程已进行整改,致无法对无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亦无法对被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故考虑维护原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平合理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货款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崑崙海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鑫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27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鑫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崑崙海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及保全费845元,由原告青岛鑫雷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354元,被告青岛崑崙海景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35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