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兰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4645号
原告:句容兰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东门小区01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秋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陵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句容兰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龙公司)与被告南通掘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港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54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928元(计算时间暂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86328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掘港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招标承建了南通万邦采涂料有限公司科研大楼新建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掘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还约定了项目负责人周健为项目经理。被告掘港建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掘港建筑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周健和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掘港建筑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标准及违约责任等。2017年5月原告塔吊由张宝华带人进入工地施工。201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合计欠租赁费1252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支付租赁费59800元,余款654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掘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其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招标承建了南通万邦采涂料有限公司科研大楼新建工程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并未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建该工程,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因在于建设单位万邦采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手续;2.被告**曾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仅为参加万邦采大厦项目投标事宜,委托的有效期仅为投标全程。本案案涉的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发生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且**也非其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称的已经支付59800元也非其公司支付。且整个塔机租赁过程,包括原告方将塔机交付**以及**支付款项的所有过程,其公司均不知情。所以,其公司认为本案当中所涉的塔机租赁款以及其他的相关损失及违约金,其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涉的万邦采建筑项目,作为建设单位,万邦采公司也从未有款项支付给其公司,均是万邦采公司与**直接发生关系;4.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应当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兰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安装、建筑起重设备配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由被告**及项目经理周健负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万邦采科研大楼新建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复印件)、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审核表、工程质量报验表(复印件)、会议签到表证明上述各项文件均以掘港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3)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万邦采大楼项目对外仍然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事实;(4)本院(2019)苏0623民初120号卷宗内如东俊成建材经营部(供方)与掘港建筑公司万邦采项目部(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掘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的身份以及万邦采工程项目的印章均予以认可,对万邦采工程系掘港建筑公司施工的行为无异议;(5)万邦采公司的通知,证明万邦采作为建设方,一直以掘港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不认可**的个人行为。
庭审中,法庭询问内部承包协议如何取得?原告陈述,其在2019年7月找到**了解工程相关情况时,**提供给其所拍的照片。
被告掘港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亦未成立项目部,该工程系万邦采公司与**、周健私下的行为,该工程也未有工程款进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账户,也未开具发票,对掘港建筑公司万邦采大厦项目经理部章亦不认可。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2017年4月29日,被告**及案外人周健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为承租人与原告兰龙公司为出租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租赁用于万邦采大厦工程施工,使用地址马塘镇建设路万邦采厂区,租赁物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QTZ40,独立高度30米,起重臂长度45米,数量壹台。(2)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承租方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出租方提出,经出租方同意后续订合同工,否则延长期的租金按原租金的120%计算。根据承租方工程需要,在拆机前必须前十五日通知甲方出租方接到承租通知后十五日照常计算租金。(3)租金、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塔吊拆除后租金必须付80%,租金标准220元/天/台,使用一个月后次月15日前付款,其余每日15日付款,如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但出租方不承担工地任何责任;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金,则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4)春节期间双方协定扣除15天不计算租金。出租方处加盖句容兰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张保华在法定代表处签字。承租人处加盖掘港建筑公司万邦采大厦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在法定代表处签字,案外人周健在经办人处签字。
2018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塔机结算,金额总计125200元,结算人处有:杨小兵、张宝华、**的签字。2018年3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载明:已支付59800元,剩余65400元。原告陈述结算单系三方结算,万邦采杨小兵,张宝华系原告方,**系被告方。2018年2月1日系三方结算,2018年3月6日就给付款进行结算,需**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
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七份法律文书拟证明:1.其公司仅委托**参加万邦采大厦项目投标事宜,委托的有效期为投标全程,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其他合同;2.**与周健并非掘港公司的职工;3.**与周健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为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东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苏062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4月1日,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为“参加南通万邦采大厦项目投标事宜”,委托有效期“投标全程”;2017年4月16日,**代表被告掘港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南通万邦采涂料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万邦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掘港建筑公司承建万邦采公司科研大楼新建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价755万元,项目负责人周健(手写),职务为项目经理(手写)……。被告掘港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备案手续,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向本院申请陆野出庭作证,陆野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掘港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不知晓公司有**和周健这两个职工,也从未见过这两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审核表上面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并非其所签,只有涉及到其担任项目经理的项目上其才能签字,其公司未成立过该项目部,其也从未去过万邦采大厦的项目。
庭审中法庭询问签订租赁合同时**有无证明自己身份或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以及前期付款由谁支付,原告陈述万邦采公司的外围有“掘港建安”的字样,前期付款一部分由万邦采预付,一部分由**支付。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行为能否代表掘港建筑公司,若不构成表见代理,掘港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案涉租金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2.租赁费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兰龙公司不仅应当举证证明**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应当证明其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2.本案中,**以掘港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兰龙公司签订加盖了掘港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塔机租赁合同》,但**并非掘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除该公章外,**仅有掘港建筑公司投标活动的授权,兰龙公司未提交**在签订合同时能代表掘港建筑公司的身份证明的其他材料,兰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能力判断**的授权权限,但未要求掘港建筑公司进行追认,原告所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也系签订租赁合同后取得,兰龙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掘港建筑公司是否授权**持有项目部印章并使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且原告陈述租金的结算付款也系万邦采和**所为。综上,兰龙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能举证证明兰龙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掘港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租赁费及违约金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的问题。
因案涉钢管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兰龙公司与被告**之间,**对结算的租赁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剩余租赁费65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928元,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但原告主张的数额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兰龙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5400元及违约金20928元,合计86328元。
二、驳回原告句容兰龙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管飒爽
书 记 员  吴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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